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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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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冷小宝、冷某某、张其民、黄桂兰因与被上诉人谷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小宝(曾用名冷运矿),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某,男,2004年1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冷小宝,基本情况同上,系冷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小宝(曾用名冷运矿),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某,男,2004年1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冷小宝,基本情况同上,系冷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民,男,1940年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兰,女,1942年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艳峰,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冷小宝、冷某某、张其民、黄桂兰因与被上诉人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冷小宝、冷某某、张其民、黄桂兰于2015年1月2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谷艳峰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690607元。该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冷小宝、冷某某、张其民、黄桂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1日16时40分许,谷艳峰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皖FB79XX号轿车,在行驶至311国道永城市酂城镇酂南村南小庄路段时,由于思想麻痹,操作不当,驶出路外,撞断路边肖尚田家三棵树后,翻入路右沟内,造成树木及车辆损坏、张冉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艳峰负全部责任,张冉冉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冷小宝、冷某某、张其民、黄桂兰收到谷艳峰给付款18000元。

另查明,1、死者张冉冉,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刘桥镇火神庙村火神庙东52号,其与冷小宝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3日生育儿子冷某某,系城镇户籍;2、张其民与黄桂兰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谷艳峰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本次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坐人张冉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艳峰承担全部责任,张冉冉无责任。经该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冷小宝、冷某某、张其民、黄桂兰向赔偿义务人谷艳峰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谷艳峰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受害人张冉冉有过错,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经该院核算,因张冉冉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253816.7元[(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98元计算×20年=16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856.7元:1、死者张冉冉之父张其民至发生事故时74岁,应扶养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3(3个子女)=11450元;2、死者张冉冉之母黄桂云至发生事故时72岁,应扶养8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3(3个子女)=15266.7元;3、死者张冉冉之子冷某某(非农业家庭户口)至发生事故时10岁,应扶养8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285元÷2=6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丧葬费23903元(按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06元,六个月23903元计算),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443.8元(按2人×10天×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2.19元计算=443.8元),根据谷艳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给予冷小宝、冷某某、张其民、黄桂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338164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冷小宝、冷某某、张其民、黄桂兰已收到谷艳峰给付款18000元应予扣除,剩余320164元由谷艳峰承担。冷小宝、冷某某、张其民、黄桂兰请求的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谷艳峰赔偿冷小宝、冷某某、张其民、黄桂兰因张冉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0164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冷小宝、冷某某、张其民、黄桂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6元,冷小宝、张其民、黄桂兰承担5743元,谷艳峰承担4963元。

上诉人冷小宝、冷某某、张其民、黄桂兰书面上诉称:受害人张冉冉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标准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提供了张冉冉房产证及社区证明,从房产证座落一项记载为“濉溪县刘桥一矿工人村138栋306室”,从居委会证明可以看出,张冉冉居住地并不是濉溪县刘桥镇,而是淮北市相山区刘桥街道办事处,属于城镇规划区。二、从张冉冉丈夫冷小宝户口本可以看出,冷小宝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地写明是“相山区刘桥派出所刘桥二村居委会”,作为冷小宝妻子张冉冉,与冷小宝一起居住,其居住性质是城镇显而易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上诉人冷小宝、冷某某、张其民、黄桂兰提供了一份加盖有淮北市公安局刘桥派出所、淮北市相山区刘桥街道办事处印章的淮北市相山区刘桥街道办事处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死者张冉冉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鉴于被上诉人谷艳峰正在商丘监狱服刑,本院到该监狱对谷艳峰进行了问话,谷艳峰对该证据以及原审卷宗淮北市相山区刘桥街道办事处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冷小宝确实在矿上上班,张冉冉是他妻子,确实自结婚就跟冷小宝在矿上居住。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该份证明内容看,在形式上补强了原审卷宗材料所附的淮北市相山区刘桥街道办事处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死者张冉冉自与冷小宝结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淮北市相山区所辖矿区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死者张冉冉之夫冷小宝、之子冷某某均系安徽省城镇户籍,张冉冉自与冷小宝2003年12月24日结婚起一直与冷小宝在淮北市相山区刘桥街道办事处西社区居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