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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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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红战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侠,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红战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侠合同纠纷一案,王晓侠于2015年3月2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余红战支付其超市转让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侠,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红战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侠合同纠纷一案,王晓侠于2015年3月2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余红战支付其超市转让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余红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红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铧,被上诉人王晓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5日,王晓侠与余红战签订一份《爱家超市转让合同》,合同内容:甲方王晓侠,乙方余红战,合同约定:超市以320000元的价格由王晓侠转让给余红战,余红战先给付王晓侠200000元,第六条所有在王晓侠营业期间所欠的欠款,凭王晓侠所写的欠条由余红战负责偿还,之后再凭借欠条王晓侠再支付给余红战。王晓侠向余红战要求偿还所剩欠款未果,诉至该院。

另查明,2014年农历12月2日余红战给付王晓侠的母亲30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份余红战给付王晓侠30000元,余红战代替王晓侠归还王晓侠所欠1001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晓侠与余红战签订的超市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依照合同约定,余红战应给付王晓侠320000元。合同签订时,余红战给付王晓侠200000元,下余120000元未支付。2014年农历12月2日余红战给付王晓侠的母亲30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份余红战给付王晓侠30000元,另余红战代替王晓侠归还所欠款项10010元,以上余红战归还欠款应予扣除。余红战现下欠王晓侠49990元,王晓侠要求余红战归还,应予支持。余红战辩解,2013年5月30日,王晓侠与其丈夫签订的离婚协议已注明超市转让债权为70000元,从2013年5月30日之后,余红战已经归还王晓侠70010元,表明余红战已经归还王晓侠全部欠款,本案中,余红战提交的王晓侠与其丈夫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王晓侠与其丈夫并未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因此此协议对王晓侠与其丈夫并无法律效力,余红战仅凭王晓侠与其丈夫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能够证明其已经归还王晓侠其余50000元,余红战此辩解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余红战偿还王晓侠4999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晓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余红战负担540元,王晓侠负担负担110元。

上诉人余红战上诉称:2013年5月30日王晓侠与其丈夫谢宏华协议离婚时,余红战与王晓侠和谢宏华三方确认的欠款数额为70000元,有离婚协议第三条的债权说明,而原审认为虽然王晓侠夫妻打了离婚协议,而没有实际离婚,该协议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离婚协议是王晓侠和谢宏华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离婚协议书,与夫妻双方是否到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没有关系。且该协议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该协议是双方离婚的必要条件,如果双方没有协商好到民政部门离婚,该协议也就起不到作用,但该协议仍然有效。因此,余红战已不欠王晓侠转让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晓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晓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4999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余红战与王晓侠签订的《爱家超市转让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剩余款在二年内还清”。从合同签订的时间2012年10月15日看,余红战明显存在怠于清偿的行为。余红战辩称已经清偿的主要依据是王晓侠和其夫谢宏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称协议书记载的下欠转让款70000元是三方确认的结果。对离婚协议书是否应予采信,原审法院已经详细论述,其认定的理由充分。另外,从本案审理过程分析,余红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王晓侠进行了下剩款的结算,其称三方确认也没有依据。而且余红战主张的替王晓侠偿还其经营超市期间债务的条据均系在原审时才提出,进一步印证了余红战所称70000元下欠款是三方确认结果理由不足。因为,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王晓侠营业期间所欠欠款,需要凭条结算。然而相关条据至原审时尚在余红战手中,如何能够得出三方确认的观点。因此,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目前证据作出的裁判,并无不当。但本案结果不影响余红战日后有新的证据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之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余红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