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班文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男,200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城关镇县府路东段小区。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邑县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彭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费某某,原审被告夏邑县实验小学(简称夏邑实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费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夏邑实小赔偿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且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夏邑实小承担。2015年6月10日,该院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被上诉人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邑实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费某某系夏邑实小六年级(四)班学生。2015年1月14日上午,费某某在课间玩耍时不慎摔伤右脚。费某某摔伤后被送至夏邑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撕脱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93.5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13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费某某右外踝撕脱性骨折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夏邑实小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校方责任险。根据《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责任限额:保险费为5元的,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及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450万元。《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中赔偿范围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费某某参加的为保险费为5元的校方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费某某在学校受教育期间摔伤,事实清楚。夏邑实小疏于管理,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费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间玩耍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夏邑实小承担70%赔偿责任。因夏邑实小为原告参加了校方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予以赔付。费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3.5元;2、营养费。住院1天,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1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天,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天=30元;4、护理费。住院1天,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天=30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以上共计49146.4元。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付70%即34402.48元。费某某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费某某自愿放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的诉请,该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费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4402.48元;二、驳回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费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费某某是在课间玩耍时不慎摔伤右脚,与校方教育设施、设备及校方的管理责任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学校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且本案涉及的是校方责任险,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费某某同时投保的学生意外险已经获赔部分不应重复赔偿。二、被上诉人费某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存在虚假,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户籍登记日期在受伤之后,所以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不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核算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15)夏民初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费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内摔伤,学校存在管理不当过错,原审认定学校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父亲是国家公务员,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是非农业户籍,户口本是重新办理,但不影响户籍性质。对上诉人申请的重新鉴定不应当准许,一审中当事人对伤残鉴定书是共同确认的,内容真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34402.48元是否适当。2、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费某某是在校期间摔伤,该校未尽到教育职责,同时又疏于管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理由,未举出相应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费某某伤残鉴定结论存在虚假问题,原审法院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费某某做出的伤残鉴定,该委托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该鉴定结论存在虚假,要求二审重新鉴定,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费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