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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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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申、禄行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申,男,1989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行松,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申、禄行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叶申于2014年12月2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禄行松赔偿叶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000元,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俊杰与被上诉人叶申之委托代理人刘璐、沙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禄行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21点45分,逯行松驾驶豫P4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睢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路东向路西郭来赫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叶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郭来赫、叶申、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叶某某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515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逯行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来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申、叶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叶申被急救车送往商丘民康医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及医疗费用725元。次日,叶申办理入院手续。经诊断,叶申头外部综合征;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侧大脑额颞叶挫裂伤。2014年7月4日,叶申出院,共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5728元,交通费400元。2015年2月5日,叶申在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法医精神病鉴定,支出各项检查、测验费用607元,支出鉴定费600元。2015年3月5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所结合叶申在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叶申颅脑损伤为9级伤残。

同时查明,豫P4XXX号重型自卸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

另查明,叶申之子叶某某2011年3月20日出生。逯行松已经支付叶申赔偿款8000元。郭来赫、叶某某在该事故中受伤,逯行松已经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逯行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叶申受伤,给叶申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对叶申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向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叶申要求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叶申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6453元;营养费10元/天(50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0天(1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391.45元/年÷365天/年(295天(19714元;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年(50天(3341元;伤残赔偿金按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15726.12元/年(15年(20%÷2=23589元;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用为2507元。根据逯行松的过失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557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5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4610元。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叶申医疗费用8453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8453元。逯行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逯行松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责任,因禄行松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叶申(165570元-118453元-2507元)(80%=35688元。鉴定费2507元,逯行松亦应承担80%,即2507元(80%=20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叶申负担400元,逯行松负担3200元,逯行松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扣除逯行松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逯行松多支付原告2794元。逯行松虽不是本案原告,但为减少诉累,使双方诉求得到及时处理,逯行松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赔偿款,该院予以支持。逯行松多支付的赔偿款,由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应赔付叶申的保险款中予以返还。叶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54141元;其中赔付叶申148147元,支付逯行松2794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叶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叶申负担400元,逯行松负担320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叶申伤残评定过高,援引开封汴京报告应当让被上诉人提供资料,与实际检查核对。误工费天数应参照误工准则核定标准180天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叶申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禄行松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误工期限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法院采信涉案司法鉴定书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