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见,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元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元见于2015年3月30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赔付杨元见保险金2万元。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被上诉人杨元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哲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杨元见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2014年9月3日,杨元见在虞城县芒种桥乡梁庄村作业时发生意外,伤及左小腿、左手,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16514.6元,经鉴定杨元见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至今未予理赔。另查明,杨元见于1974年10月2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根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元见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杨元见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则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单保障内容项列明“被保险人:人数:1人,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年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参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年版)第2.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故保险期内杨元见发生意外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项目范围。经核定杨元见的损失为:医疗费16514.6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20%=37664.4元,鉴定费700元(及其他损失项目),该三项合计为54879元,杨元见请求赔偿20000元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故其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该保险条款第2.1.2残疾保险责任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表所列按伤残比例给付保险金的内容属于免责条款,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杨元见投保时将该比例表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告知杨元见,故该比例表对杨元见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杨元见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杨元见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而不是单独的意外伤害险,上诉人对杨元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元见明知自己投保的是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险,一审法院也认可杨元见投保的是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可一审法院却判决按照单独的意外险进行赔偿明显不合理。杨元见是在工作时意外受伤,而不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意外伤害,且上诉人手部受伤原因不明,不属于人身意外险的理赔范围,更不属于被上诉人投保的驾驶员意外伤害险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元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元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杨元见的答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及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害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杨元见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所举证的保险条款与被上诉人持有的保险单的内容不一致,保险条款未经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的承诺。被上诉人在投保交强险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建议被上诉人投保意外伤害险,且告知被上诉人只要是机动车驾驶员本人受到意外伤害即可获得理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只同意赔偿5800元,而被上诉人的总损失已达8万元左右,上诉人并非不同意理赔,而是要求按其确定的标准赔偿。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与上诉人持有的保险单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因该保险条款系独立文件,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在上诉人投保时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险条款,并向被上诉人告知了相关内容,且该保险条款的内容与保险单的内容不一致,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条款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年版),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和附件共同组成。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投保人出具的投保单,也无证据证明已告知被上诉人保险条款的内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载明的保险类型虽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但该保险单载明的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并未限定赔偿范围为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被上诉人身份系农民,文化程度较低,对保险的认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被上诉人投保时未明确告知其相关保险条款及赔偿范围,且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条款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年版),因双方约定不明,故在对保险事项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对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内容进行理赔,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