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45号

上诉人(原审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简称财险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物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宏发物流于2015年1月2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030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财险柘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4日,宏发物流所有的豫N640XX/豫U80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海高速公路贵阳往新寨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587公里500米处时,因司机操作不当,该车头前部碰撞行驶方向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冲入对向车道,停驶在对向车道的快车道与慢车道内,造成驾驶员韩兵受伤、豫N640XX/豫U80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韩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兵在贵州省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0日),支付医疗费用2688.04元(1811.58元+876.46元)。因司机韩兵住院治疗,由宏发物流的员工李保健处理公路赔偿事宜。2015年1月6日,贵州省都匀高速公路管理处对李保健送达(2015)年匀高交赔字第002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并附有赔偿明细表,李保健当日到都匀高速公路管理处独山路政执法大队缴纳99400元的赔偿费。2015年1月15日,宏发物流向司机韩兵支付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元。豫N640XX/豫U80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险柘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的交通事故是一起单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也在有效检验期内,因宏发物流已经赔付给第三者贵州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处和伤者韩兵,故财险柘城支公司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宏发物流赔付保险金。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宏发物流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且对路政损失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事故发生在贵州省高速公路上,由于路政设施的特殊性,路政部门不会放任路政设施的现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而是会快速的自行维修处理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由路政部门出具的估价情况具有合理性,财险柘城支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路政部门估价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该对该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对财险柘城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宏发物流应得到的保险金项目和数额为:1、物损99400元,由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97400元由财险柘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韩兵的医疗费用2688.04元(1811.58元+876.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4、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宏发物流要求韩兵的护理费、误工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宏发物流未向该院提供韩兵的户口本,该院依法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韩兵的护理费139.3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6天);6、韩兵的误工费139.3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6天);以上共计3206.68元,由财险柘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承担。宏发物流称,已经实际支付韩兵的医疗费用,并另外赔偿韩兵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元,系宏发物流和韩兵双方的意思表示,与财险柘城支公司支付宏发物流保险金无关,关于韩兵的人身赔偿部分,对超出该院认定的保险项目和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共计102606.68元(99400元+3206.68元);二、驳回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财险柘城支公司上诉称,贵州省都匀高速公路管理处收取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9400元中含有事故车辆污染路面赔偿金额10500元。依照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10500元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减少上诉人赔偿10500元。

被上诉人宏发物流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没有提起,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应免赔10500元污染损失有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投保单正本一份,证明涉案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任学礼已经签收,该条款相应的涉及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已经告知投保人任学礼,相关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以污染造成的路面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

被上诉人宏发物流对上诉人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投保单没有免除路面污染相关方面的内容,不能以此说明对路面污染的费用有免除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财险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已送达给投保人任学礼,任学礼并已签收。财险柘城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险柘城支公司上诉称,贵州省都匀高速公路管理处收取的路产损失含有事故车辆污染路面赔偿金额10500元,该款应予免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被上诉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9210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62.5元,由被上诉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