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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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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孝中、徐光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代表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中,男,1935年10月1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63号

上诉人(原审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代表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中,男,1935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芒,男,1970年7月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孝中、徐光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孝元于2015年2月2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徐光芒、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张孝元死亡,张孝中作为其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宁陵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张孝中于2015年6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光芒、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357.26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凤阁与被上诉人张孝中之委托代理人张华以及被上诉人徐光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张孝元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10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石桥镇南一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徐光芒驾驶的豫NN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张孝元受伤。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张孝元负主要责任、徐光芒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孝元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从2015年1月13日到2015年2月5日,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8087.46元、交通费360元;2015年2月5日,张孝元死亡,后按农村风俗进行了土葬。另查明:徐光芒驾驶的豫NNFXXX号车在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徐光芒已垫付医疗费6100元,给付生活费300元。受害人张孝元于1943年4月13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生前无配偶及子女、父母已去世,其兄弟三人,弟张孝友已去世,张孝中系其兄。

原审法院认为,徐光芒驾驶豫NNFXXX号车与张孝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孝元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孝元负主要责任、徐光芒负次要责任,因豫NNFXXX号车在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孝中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光芒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可免赔相应的数额,该数额应由徐光芒承担;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不予承担的项目,由徐光芒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张孝中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087.46元、护理费1794元(78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交通费36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75328.80元(9416.10元/年×8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25892.26元;上述费用,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孝中:医疗费8087.46元、护理费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6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68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9007.46元;下余数额6884.80元,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478.52元(6884.80元×40%-6884.80元×40%×10%),保险公司免赔的数额275.40元,由徐光芒承担;徐光芒垫付的费用6400元,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一并结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孝中损失119007.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孝中损失2478.52元,以上共计121485.98元,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徐光芒赔偿张孝中损失275.40元(已赔偿6400元)。如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张孝中负担81元,徐光芒负担2726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死者方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尸检报告、死因证明,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4730.8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上述费用。

被上诉人张孝中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尸检报告,但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居委会证明以及土葬的时间,能够证明受害人系交通事故死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光芒答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徐光芒承担,生活费和护工费徐光芒已经交给张孝中一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本案案情的查明及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孝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