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 代表人孙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硕,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大芳,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城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洪杰,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苗大芳,原审被告王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苗大芳于2015年5月1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洪杰、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硕,被上诉人苗大芳的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原审被告王洪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0日20时50分,王洪杰驾驶的豫N39390/豫NQ0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夏邑县东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三环曹集乡孙庄村在超车时,与苗大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蹭,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苗大芳受伤。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大芳不负事故责任。苗大芳被送到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9000元;经该院委托2015年7月13日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4020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苗大芳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N39390/豫NQ0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4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洪杰驾驶豫N39390/豫NQ0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苗大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蹭,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苗大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大芳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豫N39390/豫NQ0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苗大芳的损失有:1、医疗费,1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苗大芳住院3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020元(34天×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340元(34天×10元);4、误工费,自苗大芳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172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8600元(172天×50元);5、护理费,苗大芳住院34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1020元(34天×3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苗大芳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县城工作居住生活,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苗大芳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即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38245.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苗大芳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苗大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545.8元,由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苗大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7545.8元。鉴定费用应由王洪杰承担,苗大芳与王洪杰庭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苗大芳不再要求王洪杰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苗大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7545.8元;二、驳回苗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苗大芳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上诉称:1、苗大芳的伤残情况达不到九级伤残,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40205号鉴定意见失实,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申请对苗大芳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2、苗大芳提供的在城镇工作居住证明不真实,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苗大芳的各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苗大芳辩称:1、苗大芳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2、苗大芳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工作单位证明,能够证明苗大芳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苗大芳的各项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洪杰辩称:王洪杰与苗大芳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他与苗大芳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重新评估申请是否适当?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理由能否成立?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苗大芳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被上诉人苗大芳,原审被告王洪杰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