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66号 代表人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逯云思,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逯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睢县涧岗乡涧岗小学。 法定代表人詹振河,该校校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睢县公司)与被上诉人逯某某及原审被告睢县涧岗乡涧岗小学(以下简称涧岗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逯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项损失76421.75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睢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睢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原审被告涧岗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詹振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逯某某系涧岗小学学生,2014年9月23日上午,逯某某在该校从事体育活动中摔伤,后被送到睢县职工骨科医院,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6291.43元。2014年12月15日,逯某某因该事故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因左侧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再次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615.92元。后经鉴定,逯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涧岗小学为逯某某在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处投保有校园责任险,该险种的保险限额为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为l5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3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禁止任何人施以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逯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涧岗小学从事正常体育活动中受伤,涧岗小学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故涧岗小学对逯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涧岗小学为逯某某在人民财险睢县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逯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907.35元;2、护理费l200元(50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4、残疾赔偿金37664.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20%);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6、鉴定费700元。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另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l0000元,以上共计74931.75元。上述数额并不超过校园责任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其中医疗费为3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逯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人民财险睢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逯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项损失共计76421.7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为74931.75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74931.75元;二、驳回原告逯某某要求被告涧岗乡涧岗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逯某某负担210元,被告涧岗小学负担1500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睢县公司上诉称:l、医疗费用原件逯某某法定代理人已移交睢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该费用是否已经支付给逯某某,原审未调取该证据,属于事实不清。2、涧岗小学已尽到管理义务,操场地面符合国家办学条件。逯某某是在体育活动中不慎摔伤,其责任不在学校,学校不应对逯某某损失承担任何责任。3、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违民法公序良俗原则。4、本案涉及险种为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减少上诉人赔偿额70000元(不服一审判决数额)。 被上诉人逯某某辩称:1、逯某某关于社会统筹部分的医疗费,人民财险睢县公司仍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社会医疗保险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它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为解决劳动者及其家属因医疗、负伤、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后的治疗和生活问题,为了确保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提高全民的福利水平,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医疗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提供的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逯某某因伤住院后,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在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因此,社会医疗统筹机构支付的医疗费,实际上就是逯某某自己的支出。因此,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关于对逯某某的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仍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逯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74931.75元,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应承担全部替代赔偿责任。逯某某所在涧岗小学为逯某某投保有校园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每年150000元,逯某某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74931.75元,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至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也是逯某某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睢县公司承担。基于以上两点,也是认定事实清偿、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人民财险睢县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涧岗小学陈述:涧岗小学为逯某某在人民财险睢县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每年赔偿限额为150000元,逯某某伤后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人民财险睢县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涧岗小学对逯某某的受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令人民财险睢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