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王凯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力,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田秀玲,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长力之妻。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贾照伟,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广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长力、原审被告贾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周口公司、海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雷、海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晖、刘长力的法定代理人田秀玲及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2日7时许,贾照伟驾驶海广公司的豫PB26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利民镇南关村段时,与从利民镇街里进入田界线左转行驶的刘长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长力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刘长力和贾照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长力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支出医疗费188817.47元、外购药费17070元、购买营养品费7944元,海广公司先行支付100000元。经鉴定,刘长力脑挫伤伴随四肢截瘫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依赖护理(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元。刘长力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评估,电动车损失650元。豫PB26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占全,挂靠于海广公司,该车在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1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长力的祖母张凤云,生于1929年10月18日,由刘长力扶养。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 原审认为,1、关于刘长力选择被挂靠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该机动车有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权选择一方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海广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PB26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挂靠人,被侵权人刘长力有权选择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机动车驾驶人贾照伟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刘长力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周口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长力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豫PB2672号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海广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在周口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海广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60%的赔偿责任,应由周口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50%。依上述约定,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周口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海广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3、关于刘长力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对刘长力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规定,刘长力损失应为:医疗费205887.47元(188817.47元+1707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的50000元,酌定为45000元;误工费13430.87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入院至定残前一日193天);护理费18340元(70元/天×住院131天×2人);残后护理费1022000元(70元/天×365天×20年×2人);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50元/天×131天);营养费7944元(实际购买营养品支出额);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0.6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5年×1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宜;车损650元。以上各项共计1572314.94元。4、本案当事人所应负的具体赔偿责任。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长力10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金项下赔偿刘长力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长力650元,共计120650元。不足部分1451664.94元(1572314.94元-120650元),由周口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刘长力725832.47元(1451664.94元×50%),海广公司按10%的比例赔偿刘长力145166.49元(1451664.94元×10%),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00000元,应赔偿45166.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长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20650元和725832.47元,共计846482.47元;二、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力45166.49元;三、驳回原告刘长力要求被告贾照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600元,由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446元、原告刘长力负担315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