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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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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欢营、周光、周帅、王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朝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欢营,男,1976年8月2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公司。

代表人刘朝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欢营,男,1976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帅,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阵,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欢营、周光、周帅、王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欢营、周光、周帅、王阵于2015年2月1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分别赔偿周欢营、周光、周帅、王阵各项损失60740.86元、63213.67元、41958.29元、30452.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周欢营、周光、周帅、王阵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志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4日21时55分,杨建华驾驶豫NUHXXX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南段与步行街交叉路口时,与对面驶来的周欢营驾驶的豫NJR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欢营及乘车人王东、周光、周帅、周亚波、王阵受伤。周欢营受伤后于2014年2月24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3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114.50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欢营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周光受伤后于2014年2月24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3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262.99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光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周帅受伤后于2014年2月24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3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582.61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帅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王阵受伤后于2014年2月24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3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01.50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阵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24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车损估字(2014)8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周光的豫NJR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4100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华驾驶的豫NUHXXX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建华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周欢营要求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9275.18元[医疗费10114.5元、误工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周光要求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2533.67元[医疗费10262.99元、误工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4100元];周帅要求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2383.29元[医疗费13582.61元、误工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王阵要求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772.18元[医疗费2601.5元、误工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担,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杨建华驾驶机动车辆与周欢营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杨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予以确认,周欢营、周光、周帅、王阵要求的合理费用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杨建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周欢营、周光、周帅、王阵请求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六人受伤,除本案中的周欢营、周光、周帅、王阵四人外,另有一名伤者周亚波已在该院民事审判一庭起诉并已进行审理,根据伤残以及医疗花费情况。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下,该院民事审判一庭为本案中周欢营、周光、周帅、王阵四人共计预留80%的限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另一名伤者王东,因其乘坐杨建华驾驶的涉案车辆,该院在涉案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再为其预留。周欢营的各项损失数额该院确认为:36965.18元[医疗费10114.5元、误工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0元];周光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36023.67元[医疗费10262.99元、误工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元](因周光提交的受损车辆豫NJRX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显示的所有人为司翠翠,因此周光要求24100元的车辆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周帅的各项损失数额该院确认为:40033.29元[医疗费13582.61元、误工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王阵的各项损失数额该院确认为:28352.18元[医疗费2601.5元、误工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该院为周欢营、周光、周帅、王阵预留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总额,由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欢营、周光、周帅、王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分别为36965.18元、36023.67元、40033.29元、28352.18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二、驳回周欢营、周光、周帅、王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周欢营、周光、周帅、王阵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