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郭业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盘庭,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彭向楠,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住夏邑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蔡盘庭、原审被告彭向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夏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蔡盘庭的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蔡盘庭系豫N0C870号丰田皇冠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1月25日17时许,彭向楠驾驶豫N0G828号小型轿车在夏邑县城关镇北三环杨集路口超车过程中,与李通驾驶的豫N0C87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彭向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经评估,蔡盘庭的豫N0C870号丰田皇冠轿车损失为96197元。蔡盘庭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60元。彭向楠驾驶的豫N0G828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原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彭向楠驾驶豫N0G82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豫N0G828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蔡盘庭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车损经评估为96197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0元,剩余94197元及施救费136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评估费3000元属间接损失,由彭向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盘庭车辆损失、施救费97557元;二、被告彭向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盘庭车辆评估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彭向楠负担。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1、评估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程序违法;评估车损金额过高,且没有说明受损部位是否实际受损或者更换;上诉人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与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车损差额巨大。原审采信评估结论不当。2、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载明的金额与上诉人到税务机关核实发票金额差距过大,维修发票系虚假开具。原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蔡盘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1、评估是否程序违法,评估结论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原审采信是否适当;2、蔡盘庭提交维修发票与大地保险公司在税务机关核实的金额信息不一致,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车损价格评估系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评估时未通知大地保险公司到场,上诉人认为构成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或者依据进行证明、说明;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经对标的物(涉案车辆)现场勘验,结合有关市场调查,确定的车损数额具有事实依据。至于评估结论与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车损数额相差较大的问题,在没有新的评估结论情况下,原审采信的评估结论系行政机关(第三方)委托,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更具有可采性。2、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强圣汽配维修站对涉案车辆维修,并向蔡盘庭出具单价96197元的维修发票。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上述发票所载信息与税务机关登记的信息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蔡盘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所致。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1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