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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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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雷,原审原告姬慧慧、赵前进、宋晨,原审被告王越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 负责人朱研,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雷,男,1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

负责人朱研,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雷,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姬慧慧,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柘城县。

原审原告赵前进,男,1997年1月12日出生,汉,初中文化,住柘城县。

原审原告宋晨,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高中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审被告王越,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柘城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魏雷,原审原告姬慧慧、赵前进、宋晨,原审被告王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作出柘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魏雷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1日23时5分许,王越驾驶津AAX606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春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段,因遇其他情况操作失误,致使所驾机动车失控,分别与魏雷驾驶的电动车,姬慧慧、赵前进、宋晨停放的电动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魏雷及乘车人郭玉玺受伤、五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魏雷受伤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41407.5元,并经鉴定魏雷的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另查明津AAX60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林,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越驾车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魏雷等四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损失额为:对魏雷的赔偿:1、医疗费41407.5元(41364.5+43);2、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80×64);3、营养费640元(10×64);4、护理费5092元(29041÷365×64);5、误工费11683元(44421÷365×96);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20×20%);7、被扶养人生活费69194元(长子魏世成15726.12×17×20%÷2=26734元;长女魏臣15726.12×11×20%÷2=17298.7元;次女魏世萱15726.12×16×20%÷2=25161.7元,合计69194);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车辆损失8200元;合计248902元。对姬慧慧、赵前进、宋晨的赔偿,车辆损失分别为780元、2100元、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魏雷赔付248902元,向原告姬慧慧赔付780元,向原告赵前进赔付2100元,向原告宋晨赔付520元,共计252302元。以冲抵被告王越对原告魏雷、姬慧慧、赵前进、宋晨的赔偿;二、驳回原告魏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越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从住院病案及检查报告分析,魏雷左下肢活动并未严重受限,远未达功能丧失25%的程度,原审采信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判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额已违反该规定。请求二审改判。

魏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原审采信是否适当;原审对抚养费的计算,数额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商慧慈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魏雷面部损伤,鼻骨骨折及左髌骨骨折伴双侧膝关节积液,面部片形瘢痕总长12.4cm,左下肢活动受限,功能丧失25%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之规定魏雷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第4.10.2.o条规定魏雷面部伤残等级为10级,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原审采信并无不当;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5726.12元,原审判决对魏雷的三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年赔偿总额合计为4717.836元(15726.12×20%×3÷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