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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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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心英与被上诉人孙秋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心英,女,193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秋梦,女,1995年10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心英,女,193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秋梦,女,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心英与被上诉人孙秋梦健康权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刘心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孙秋梦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心英与孙秋梦因承包经营土地发生纠纷。2015年2月21日,刘心英对孙秋梦先行辱骂,引发争吵,后孙秋梦往刘心英身上、脸上抹粪便进行侮辱。2015年3月30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2015)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公然侮辱他人为由对孙秋梦行政拘留10日。4月22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2015)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公然侮辱他人为由对刘心英罚款200元。

原审认为,孙秋梦公然侮辱他人,对刘心英人格尊严和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刘心英要求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孙秋梦的侮辱行为及刘心英先行辱骂引发纠纷等情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为宜。刘心英称被孙秋梦等人殴打致伤无证据证实,其检查治疗自身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孙秋梦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对刘心英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秋梦向原告刘心英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刘心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心英要求被告孙秋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心英负担125元,被告孙秋梦负担25元。

刘心英上诉称:孙秋梦伙同他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有诸多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被致伤支出医疗费用,孙秋梦应予赔偿,原审认定治疗费与孙秋梦的行为无关联性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孙秋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1、孙秋梦是否存在殴打刘心英的事实;2、刘心英医疗费用孙秋梦应否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刘心英与孙秋梦系祖孙关系,因家庭琐事素不和睦。2015年2月21日刘心英对孙秋梦先行辱骂,后孙秋梦以朝身上、脸上抹粪便的方式对刘心英侮辱。刘心英被侮辱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0941.31元。

本院认为,孙秋梦侮辱他人,在侮辱过程中伴随撕扯行为的事实清楚。刘心英被侮辱后住院治疗,虽有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但治疗系因孙秋梦的侮辱行为引发所致,孙秋梦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检查治疗费用。原审以孙秋梦殴打他人证据不足、刘心英治疗费用与孙秋梦的行为无关联性为由判决不予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双方系祖孙关系,过错程度,治疗费用中多为固有疾病的花费等因素,本院酌定孙秋梦承担刘心英的医疗费用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孙秋梦向上诉人刘心英赔礼道歉,并赔偿刘心英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两项赔偿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心英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