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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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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自献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商丘市银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献,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银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献,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银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臣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自献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商丘市银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裁定,刘自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自献诉称,经商丘市银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担保,其在2010年12月18日与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刘自献借给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共12个月,约定月利率15‰,利息共计396000元。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完为止。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坐落在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东段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48号的房产及证号为商国用(1998)字第006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刘自献与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刘自献,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刘自献通过转账将款项支付给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借款利率改为月息17‰,并设定了新的抵押期限。商丘市银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8日出具担保书,担保追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刘自献因在外地做生意,打电话向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及商丘市银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追偿借款本息未果,被迫从北京赶回商丘催要债权。在催要借款时得知,原抵押物早在2011年10月份已被拆迁开发,建成住宅小区,抵押物已全部灭失。第一批拆迁补偿款已由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法院执行人员领取,商丘市银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同时在场。刘自献认为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及商丘市银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刘自献借款。请求判令:1、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三个月的利息1122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商丘市银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及商丘市银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刘自献基于同一事实已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刘自献起诉要求还款的数目不详,处于待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自献的起诉。

刘自献向本院上诉称:刘自献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案并不冲突。因为本案还涉及商丘市银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符合驳回起诉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自献对涉案债权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立执行案件。商丘市银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刘自献对涉案债权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申请执行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该院已受理并立案,刘自献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正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商丘市银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刘自献起诉商丘市银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刘自献的起诉正确,但未裁定将刘自献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退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裁定。

刘自献在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予以退还给刘自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