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超杰,男,1941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军,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青柱,男,1972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广节,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青华,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孙超杰与被上诉人孙青柱、孙青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孙超杰于2015年5月1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青柱、孙青华将侵占孙超杰的宅基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者提供相应补偿,停止阻扰孙超杰合法行使自有宅基地的侵权行为;赔偿孙超杰因其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该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孙超杰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军与被上诉人孙青华及被上诉人孙青柱之委托代理人孙广节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涉及本案孙超杰提供的1952年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至今已六十三年,期间国家的土地政策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多次调整,由建国初期的分田到户逐渐发展成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不同时期的土地政策是不同的。现在农村集体土地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承包合同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禁止闲置抛荒,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镇规划。因此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土地不足以证明符合村镇规划,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孙超杰与孙青柱、孙青华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确认土地权属,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超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于收取。 上诉人孙超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土地有政府统一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任何文件明令废止。而且,村委会和乡政府均出具有证明,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土地构成侵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理由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排除妨害。 被上诉人孙青柱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孙青华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土地权属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程丕龙、王孙氏、吴景伦、宋三高、金新双、王三军、孙志坦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孙青柱借孙超杰的地盖房子。 被上诉人孙青华、孙青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且金新双证明内容不明确,毕竟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不是一个村,对事实不清楚。 被上诉人孙青柱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2、(2015)虞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商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审裁定正确,涉案土地不是上诉人的。 上诉人孙超杰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出证明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益关系,证明不能采信。对判决书有异议,上诉人不服。 被上诉人孙青华对被上诉人孙青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上诉人孙超杰提交的七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合议庭的质询,且证明内容不明确,没有具体的土地位置,本院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孙青柱提交的证明显示证明人有陆存金、张青云、赵瑞林、刘亚四人,加盖有虞城县稍岗镇宋庄村民委员会公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3、被上诉人孙青柱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在使用权的归属方面存在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拥有使用权,且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因此,本案纠纷应由相关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孙超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孙超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