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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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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陵县本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昌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本源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泉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昌英,女,1963年10月9日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本源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泉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昌英,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

上诉人宁陵县本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陵自来水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昌英健康权纠纷一案,马昌英于2015年4月17日向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宁陵自来水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3700.1元,诉讼费用由宁陵自来水公司负担。该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判决宁陵自来水公司一次性赔偿马昌英医疗费等损失18296元。宁陵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宁陵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上诉人马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份,宁陵自来水公司在东关村委马昌英家附近自来水管道施工过程中,由于一个接头没有封死,通水试压时水从接头处漫出,马昌英经过此处,陷进刚埋的水管下面,致使右踝部受伤。宁陵自来水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关红给马昌英购买药品红花油2瓶。2015年4月8日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诊断“踝关节关节病、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踝关节陈旧性骨折”。2015年6月3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马昌英先后在宁陵县民族医院、宁陵县中医院、睢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诊治,住院2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宁陵自来水公司在自来水管道施工过程中,由于过失致水管接头出水,造成管道上的填土浸水后留下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外在条件,应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马昌英眼见周围有水,应该预见到事故发生的风险,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失未能有效避免,是事故发生的内在原因,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马昌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471.22元,误工费自受伤住院之日到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7日至6月3日共计57天、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4391.45÷365×57=3809元,护理费住院2天、按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365×2=156元,营养费住院2天、2×10=2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2天×15=30元,交通费101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24391.45×2=48782.9元,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合计60988元。其中,马昌英应分担60988×70%=42692元,宁陵自来水公司应分担60988×30%=182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宁陵自来水公司一次性赔偿马昌英医疗费等损失18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诉讼费946元,由马昌英、宁陵自来水公司各负担473元。

上诉人宁陵自来水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因本案案情复杂,因果关系不明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过失致水管接头处出水,造成安全隐患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受伤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就医,在事发5个多月后才进行诊断,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找上诉人协商过,故被上诉人构成伤残与上诉人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依据生活经验进行判决,属于主观臆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马昌英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违反简易程序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正确,但让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上诉人宁陵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马昌英的答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马昌英所受伤害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范围,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马昌英所受伤害与宁陵自来水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宁陵自来水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马昌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马昌英在路过宁陵自来水公司施工现场时,陷入泥潭的事实。宁陵自来水公司也认可在马昌英受伤后,其公司工作人员为马昌英购买红花油药品的事实,故马昌英的受伤与宁陵自来水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马昌英自述受伤后在家卧床疗伤,未明显好转后才去医院治疗,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单显示马昌英的右踝节为陈旧性骨折,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判决宁陵自来水公司对马昌英的伤残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让双方分担精神抚慰金不当,因马昌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款总数额无异议,本院酌定由宁陵自来水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900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款总额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支持马昌英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未判决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宁陵县本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