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63号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冬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兰云,女,1955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军,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昌善,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兰云、杨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兰云于2014年12月1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光军、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5000元。该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974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冬志,被上诉人何兰云的委托代理人班自权,被上诉人杨光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昌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1日14时,杨光军驾驶豫NE6XXX号三轮汽车沿长寿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寿大道南段胡桥乡李庄村东侧时,撞上停在非机动车道上何兰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何兰云受伤。何兰云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2087.26元。2014年9月3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兰云无责任。2014年10月29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4)第29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何兰云车损为1800元,支付评估费150元。2015年1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兰云已构成九级伤残,何兰云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根据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申请,该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51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租房合同》的形成时间。杨光军驾驶的豫NE6XXX号轿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何兰云自2009年以来在夏邑县知足阁足浴会所打工,2012年10月26日在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光军驾驶豫NE6XXX号三轮汽车将何兰云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杨光军对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由于杨光军驾驶的豫NE6XXX号三轮汽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何兰云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何兰云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208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兰云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570元(19天×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90元(19天×10元);4、误工费,何兰云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11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5750元(115天×50元);5、护理费,何兰云住院19天,需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570元(19天×30元);6、伤残赔偿金,何兰云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县城工作居住生活,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即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何万太,现年83岁,为农业户口需要赡养5年,何兰云有姐弟2人,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赡养义务,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5年,即6438.12元/年×5年×20%÷2=643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8、车损,经评估为1800元;9、鉴定、评估费8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55821.18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兰云医疗费10000元;赔偿何兰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赔偿何兰云车辆损失18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审理中何兰云与杨光军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何兰云不再要求杨光军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何兰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121800元;二、驳回何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何兰云负担。 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何兰云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何兰云提供的租房合同系虚假合同,上诉人原审提出异议,申请对形成时间鉴定,鉴定结果为无法判断租房合同形成时间。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错误采信虚假鉴定意见。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何兰云内固定尚未取出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明显时间过早,鉴定意见不客观。上诉人原审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款80000元。 被上诉人何兰云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光军答辩称:杨光军原审与何兰云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标准的依据是否充分。2、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伤残鉴定申请并对涉案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理由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