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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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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房新才、房新军、房新余、房新清、房新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新才,男,l945年10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新军,男,l954年1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新余,男,l963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新才,男,l945年10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新军,男,l954年1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新余,男,l963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新清,男,l965年1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新印,男,l969年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传福,男,l969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陵县逻岗镇北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刘村委)。

代表人房新建,系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司法局逻岗镇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上诉人房新才、房新军、房新余、房新清、房新印、房传福(以下简称房新才等六人)与被上诉人宁陵县逻岗镇北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刘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北刘村委会于2015年1月4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新才等六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楚北刘村委会土地上所有附属物,并不得干涉北刘村委会使用该土地。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房新才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新才等六人及委托代理人吴军,被上诉人的代表人房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前后,经北刘村委班子研究决定,让房广田(第一至五被告之父,第六被告祖父)看管学校,该学校位于三丈寺工区东南角,校园内空地由房广田管理,至2004年房广田病故后,该地由房新才等六人管理,现在有房新才等六人栽植的树木。1996年在原逻岗乡人民政府的同意下,经县政府批准,北刘村民委员会分成原告北刘村民委员会和三丈寺村民委员会两个部分,并对学校进行分割。北刘村委会分的地块东临房新省学校,西临南北大路,南临油路,北临东西路。2014年,北刘村委会在该土地上建造村室时,遭到房新印、房传福拒绝,北刘村委会来院起诉房新印、房传福,后以补充证据为由撤诉,之后又对房新才等六人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北刘村委会自成立以来,一直履行法定职责,并经宁陵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三丈寺村委会分割学校土地后,双方均无争议,现北刘村委会为建造村室,房新才六人阻挠,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房新才等六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土地的附属物;不得干涉北刘村委会对该土地的所有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房新才等六人辩称村委会设立不合法,因房新才等六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房新才等六人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房新才、房新军、房新余、房新清、房新印、房传福于判决书生效后停止对原告位于三文寺工区东南角土地的侵权,(该地块东临房新省学校,西临南北大路,南临油路,北临东西路)排除妨碍,并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二、被告房新才、房新军、房新余、房新清、房新印、房传福不得干涉原告宁陵县逻岗镇北刘村民委员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被告负担。

上诉人房新才等六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无权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首先,上诉人父亲(房广田已故)自1993年对涉案土地就开始管理使用,由此前的砖头瓦砾废地改良整理成现在可以耕种的土地,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后,上诉人接着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上诉人对涉案土地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就连被上诉人也认可这一事实。鉴于上诉人长期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停止侵权的事实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的证据严重不足,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依法进行登记,而本案涉案的土地未经依法登记,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后来补充的协议和其他一些无效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侵权(其中有些证据上诉人或未见到或是经过第一次开庭质证后对该证据进行修改后原审法院再组织开庭质证,而后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违背了证据审查认定的规则,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显然证据不足,且原审法院的判决与法不符。三、本案涉案的土地归属权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归属三丈寺村所有,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l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四份,以此证明当时所建学校占用的是三丈寺的土地这一事实。据此,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当事人,本案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由政府处理。

被上诉人北刘村委会辩称:一、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原是北刘村委会所辖中学用地,该中学在1992年撤销,1993年北刘村委会指派房广田看管学校,校园内空闲地由房广田管理,收益作为房广田看校报酬。北刘村委会于1996年分立为两个村委会,即三丈寺村委会和北刘村委会。两个村委会在1997年对学校又进行了分割,分割后的学校仍有被房广田看管,现房广田已故。北刘村委会对该废弃学校进行管理时受到房新才等六人的阻扰,房新才等六人以该学校地系父亲管理多年为由,并对该学校土地进行分割管理。房新才等六人的错误理念是将房广田看管的学校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已构成对北刘村委会的侵害。二、房新才等六人对北刘村委会构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该宗土地权属归北刘村委会所有,房新才等六人所在村委也认可。唯有房新才等六人对该土地给于强行侵占,并给于搅缠说什么权属不清,应该确权什么的。房新才等六人也承认该土地权属不属于他们,应该属于他们所在的村委(即三丈寺村委)。而三丈寺村委会承认该土地权属归北刘村委会,即两村委会近期补充协议,又有房新才等六人原村委负责人的证明,均对该土地的权属给于了证明,不存在权属不明,很明显房新才等六人是在曲解法律,侵占着土地不让,对北刘村委会的土地继续侵害。一审法院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判令房新才等六人停止对北刘村委会的土地侵害是正确的。而房新才等六人引用《土地管理法》来理解该案,是属于对该案的曲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房新才等六人的无理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北刘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房新才等六人占用涉案土地是否对北刘村委会构成侵权?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