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83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书,男,1973年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恒,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涛、刘德书、韩金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涛于2015年5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刘德书、韩金恒、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8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208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被上诉人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德书、韩金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8日21时30分,刘德书驾驶豫HN5XXX号小型轿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睢阳区南京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北300米处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陈威驾驶的豫NM7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318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威无责任。张涛所有的豫NM7XXX号小型轿车损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豫万评字(2015)第04-345号重新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物损失总值为279857元,张涛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韩金恒系事故车辆豫HN5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德书驾驶的豫HN5XXX号小型轿车事故前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涛的车损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刘德书驾驶的豫HN5X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超交强险部分车损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张涛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涛车损2000元,张涛车损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77857元,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共计赔偿张涛279857元。评估费5000元由车主韩金恒负担。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涛车损共计2798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韩金恒赔偿张涛评估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韩金恒负担5500元,张涛负担7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豫NM7XXX号车损评估鉴定系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与市场同时期价格不相符,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对豫NM7XXX号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涛辩称:豫万评字(2015)第04-345号重新估价鉴定是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德书、韩金恒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重新评估申请是否适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理由能否成立?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被上诉人张涛、刘德书、韩金恒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德书驾驶机动车与陈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德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德书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豫万评字(2015)第04-345号重新估价鉴定结论是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豫万评字(2015)第04-345号重新估价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估价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