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裴作祥、郭建华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商丘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作祥,男,1975年10月1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作祥,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彩云,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华,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98年11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莉,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商丘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裴作祥、郭建华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商丘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建华、裴作祥、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华驰物流公司赔偿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400.88元。该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裴作祥与郭建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琛、上诉人裴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彩云、上诉人郭建华之委托代理人于晓东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孟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9日1时43分许,在311国道永城市陈官庄交警中队东侧50米路段,裴作祥雇佣驾驶员郭建华驾驶裴作祥实际所有的豫N70XXX-豫NYXXX挂号货车(该车登记在华驰物流公司名下运营)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位于311国道路南沿的王三谦及朱某某轧伤,交通肇事后郭建华无意驶离事故现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华负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朱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抬疗,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403327。朱某某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朱某某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OO元。朱某某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朱某某在住院期间收到郭建华垫付款5000元,收到裴作祥垫付款1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三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9614.1元,假肢安装费58830元,误工费8774.48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8834.4元,王三谦以后更换残疾器具费75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386753元;2、裴作祥实际所有的豫N70XXX-豫NYXXX挂号货车于2014年8月25日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N70XXX号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NYXXX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分别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建华驾驶裴作祥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华负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经该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朱某某要求雇主裴作祥在雇员郭建华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裴作祥实际所有的豫N70XXX-豫NYXXX挂号货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郭建华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对朱某某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郭建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公司华驰物流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因华驰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朱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登记所有人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存在何种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对事故车辆是否受益及是否控制车辆无证据证明,朱某某要求华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若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知情人的陈述,均能证明郭建华交通肇事后无意驶离事故现场,不存在逃逸的事实,由此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朱某某支出医疗费40332元,护理费645元(朱某某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每天25.8元计算×25天=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朱某某在省外医院住院)=1250元,营养费25天×10元=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10%(十级伤残)],根据朱某某的伤残等级及郭建华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750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朱某某医疗费2365元{10000元×(41832元÷(朱某某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832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三谦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5014元=176846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朱某某2153元{110000元×(24977元÷(朱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977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三谦支出假肢安装费、更换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1039元=1276016元)]}。朱某某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291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49072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62291元+(朱某某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291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三谦支出医疗费、假肢安装费、更换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70571元=1332862元)]}。朱某某的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损失13919元,应由裴作祥承担,郭建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裴作祥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朱某某在住院期间收到郭建华垫付款5000元,收到裴作祥垫付款15000元合计20000元,应扣除13919元,视为已赔付,剩余6081元,应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朱某某款中扣除给付郭建华、裴作祥。朱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