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18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3年10月16日出生,系鲁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系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7年1月14日出,系李某甲之父。 上诉人鲁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鲁某甲于2015年3月13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李某甲离婚,长子鲁某乙由鲁某甲抚养,李某甲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8.5万元依法分割。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永轩,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鲁某甲、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相识,2010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鲁某乙,现随李某甲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鲁某甲、李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鲁某甲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李某甲同意离婚,对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长子鲁某乙现随李某甲生活,由李某甲继续抚养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长子鲁某乙应由李某甲抚养。在庭审过程中,李某甲表示不要求鲁某甲支付抚养费,对李某甲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鲁某甲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状况,对鲁某甲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鲁某甲与李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鲁某乙由李某甲抚养;三、驳回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鲁某甲负担。 上诉人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孩子抚养权事实错误。鲁某乙自幼随上诉人鲁某甲及其父母生活,原审判决鲁某乙由李某甲抚养不当;二、双方共同财产85000元不予分割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85000元共同财产的存在,原审法院以孤证不予采信错误。请求:一、改判鲁某乙由上诉人抚养;二、平均分割共同财产85000元。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李某甲有能力抚养孩子,拥有门面房5间,3套住房,李某甲有固定工作,经济环境优越,且鲁某乙一直随李某甲生活,应由李某甲继续抚养更为有利。85000元共同财产已支出,且钱一直在鲁某甲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某甲在离婚前持有夫妻共同财产8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鲁某乙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因鲁某乙现随李某甲生活,李某甲亦有条件抚养鲁某乙,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鲁某乙应由李某甲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鲁某甲主张鲁某乙一直随鲁某甲及其父母生活,因在双方离婚前,李某甲与鲁某乙、鲁某甲及其父母一起生活,鲁某甲以鲁某乙一直随其与父母生活为由要求抚养鲁某乙,依据不足。鲁某乙由李某甲抚养,鲁某甲拥有探视权,李某甲不得阻止其探视权的行使。关于共同财产85000元,鲁某甲虽提交录音证明李某甲存有85000元,但该录音资料系孤证,且鲁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录制时间,该部分存款是否支出不清,且考虑到孩子由李某甲抚养,李某甲不要求鲁某甲负担抚养费,原审判决不予分割合乎情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