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64号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县委,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美艳,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孔艳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县委、徐美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孔艳艳于2014年10月2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县委、徐美艳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孔艳艳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51837.01元。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41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县委、徐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10时30分,张县委驾驶豫N-K55XX号起亚牌轿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平原南路商丘运输有限公司门前,与李桂英驾驶的沿平原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爱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桂英及其乘车人孔艳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92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县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英和孔艳艳无责任。孔艳艳在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第4、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颈6-7椎间盘膨出,骶管囊肿;4、骶骨骨折,左耻骨挫伤。孔艳艳花费医疗费6287.9元。应孔艳艳申请,由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孔艳艳之损伤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艳艳L4、5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所致后遗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孔艳艳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孔艳艳支出鉴定费1300元。 徐美艳系豫N-K55XX号起亚牌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孔艳艳父亲孔维合(1951年8月15日出生),母亲楚玉荣(1953年7月20日出生),孔艳艳生育1女孩田某(2008年10月3日出生),孔艳艳兄妹3人。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孔艳艳与张县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县委承担全部责任,张县委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县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确定孔艳艳的赔偿数额为:医药费6287.9元,孔艳艳从受伤至定残期间101天,误工费为101天×22398.03元/年÷365天=6197.81元,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35天+60天)=5829.62元,营养费为35天×10元=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30元=105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鉴定费1300元,该院酌定支持孔艳艳精神慰抚金3000元,孔艳艳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该院酌情支持350元,被赡养人孔维合赡养费为:17年×5627.73元/年×10%÷3=3189.05元,楚玉荣赡养费19年×5627.73元/年×10%÷3=3564.23元,田某抚养费12年×5627.73元/年×10%÷2=3376.64元,以上数额共计79291.31元。豫N-K55XX号起亚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孔艳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数额7687.9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上述费用中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扶养费共计70303.41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鉴定费1300元由车主徐美艳承担。孔艳艳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次诉讼该院不予支持。因孔艳艳没有财物损失该项诉请,张县委等又不认可,故其要求赔偿财物损失31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孔艳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77991.31元。于该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孔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3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36元,由张县委、徐美艳承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孔艳艳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的医疗费用9831.3元,原审判决支持6287.9元不当。原审孔艳艳提供了六张医疗票据,数额计款9831.3元,原审认为其中的五张票据数额3543.4元,是在孔艳艳住院治疗医院外的其他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无正当理由不能支持。实际情况是孔艳艳在住院治疗时因伤情需要CT仪器检查而商丘骨科医院无这方面的检查仪器,经主治医生开具检查单到商丘市中心医院、商丘市长征医院检查的,外购药品也是主治医生开具处分安排的。故不能认定孔艳艳无正当理由。二、孔艳艳要求的财物损失3120元是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是其随身衣物和首饰损坏,应予支持。三、孔艳艳要求的误工费,原审未支持其有工作单位和工作收入的证据,以及护理费未支持孔艳艳提交的证据,二审应予支持和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孔艳艳要求的医疗费9831.3元、财物损失312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0500元给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