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305号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文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常青,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陈学华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城国资局)、温秀敏拍卖合同纠纷一案,陈学华于2014年1月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永城国资局通过拍卖的形式向陈学华转让永城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永评990001号评估报告载明的永城市制剂室除门面房之外全部房地产的行为合法有效,并确认陈学华现对永城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永评990001号评估报告载明的永城市制剂室除门面房之外的全部房地产享有物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学华的起诉。陈学华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上诉人永城国资局法定代表人杨文忠,被上诉人温秀敏的委托代理人洪常青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学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生效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08年7月22日,陈学华通过拍卖以420000元的价格取得了永城县联合制剂室、永城县卫生局血站共计16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2008年8月28日,陈学华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为永房字第00031424号,房屋面积为1889.13平方米”,由此可看出,陈学华拍卖所得房屋面积与其转移登记的房屋面积明显不符。2、生效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温秀敏通过签订协议书取得了永城县联合制剂室紧临311国道门面房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为陈学华颁发的永房字第0003142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包括温秀敏所持有的房产证范围,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颁证行为影响了温秀敏该房屋的权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据此判决:“撤销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永房字第0003142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对门面房南头三层楼梯所占房屋及北头与门面房相连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的登记”。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所涉房地产的权属争议应由其他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学华的起诉。 上诉人陈学华上诉称:本案陈学华起诉请求确认永城国资局通过拍卖的形式向陈学华转让永城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永评990001号评估报告载明的永城市制剂室除门面房之外全部房地产的行为合法有效,并确认陈学华现对永城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永评990001号评估报告载明的永城市制剂室除门面房之外的全部房地产享有物权。陈学华与永城国资局是两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平等民事主体,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陈学华与温秀敏之间的行政诉讼并没有认定陈学华与永城国资局合同效力,不应影响陈学华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不当,应予撤销,指令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永城国资局答辩称,永城国资局已经将陈学华通过拍卖取的房产交付给陈学华,陈学华现在已经占有使用,陈学华与其邻居产生的纠纷,与永城国资局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温秀敏答辩称。温秀敏通过协议从永城市联合制剂室取得的房产,并办理了房产证,陈学华与永城国资局之间的纠纷与温秀敏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进行了论辩。 上诉人陈学华,被上诉人永城国资局、温秀敏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陈学华与永城国资局是两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平等民事主体,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陈学华与温秀敏之间的行政诉讼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陈学华起诉请求确认永城国资局通过拍卖的形式向陈学华转让永城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永评990001号评估报告载明的永城市制剂室除门面房之外全部房地产的行为合法有效,并确认陈学华现对永城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永评990001号评估报告载明的永城市制剂室除门面房之外的全部房地产享有物权,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倩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