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善峰,男,l953年9月9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杏芝,女,l964年5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松,男,l985年7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森森,男,l990年3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琳琳,女,l988年4月27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善峰、陈帅与被上诉人谢杏芝、陈松松、陈森森、陈琳琳(以下简称谢杏芝等四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谢杏芝等四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善峰、陈帅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2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陈善峰、陈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善峰、陈帅及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被上诉人谢杏芝及其与陈松松、陈松松、陈琳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有大量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周克风 审 判 员 林廷武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