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72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怀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建东,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永亮,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 上诉人胥发强、高连梅与被上诉人崔凤江,原审被告黄建东、李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胥发强于2012年8月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崔凤江、黄建东、李永亮偿还货款63356.8元,且诉讼费由崔凤江、黄建东、李永亮承担。该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崔凤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该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434号民事判决。胥发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胥发强、高连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军,被上诉人崔凤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建东、李永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9月份,胥发强与崔凤江有生意上的往来,胥发强为崔凤江加工铸造窑厂道轨轮,双方口头协商,每吨5600元。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崔凤江、黄建东、李永亮给胥发强分别出具欠条,证明条6份,共计货款63356.8元。崔凤江于2012年1月4日向胥发强给付货款2万元,下欠胥发强货款43356.8元。2012年7月22日,崔凤江给胥发强写收据一张,内容“货款押金5000元,摇车轮质量有次轮,等质量认证结算”。黄建东、李永亮均系崔凤江雇佣的拉货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胥发强依约为崔凤江加工、定做窑厂道轨轮并约定每吨价格5600元,双方认可,买卖合同成立,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算清,胥发强的诉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胥发强、高连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胥发强、高连梅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胥发强、高连梅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崔凤江给胥发强打的6张欠条真实有效,崔凤江应如数偿还。胥发强虽然在打条后收取了崔凤江的20000元汇款,但是与该6张欠条不是同一笔款,是另外一张21500元欠条的还款,该欠条已被收回。2、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不存在证人张某某所说“以前账已清,下欠质保金5000元”的行为,崔凤江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以前账已清”。3、证人张某某与崔凤江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虚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货款63356.8元,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并得到法院的采信和认定。作为被上诉人抗辩所称“货款已清”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请的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凤江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取走了被上诉人2万多元,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承认了此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请理由是否充分。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胥发强、高连梅提交的2012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崔凤江签名的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货款押金5000元整,摇车轮质量有次轮,等质量认证结算”。胥发强、高连梅起诉书书写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后于押金条形成时间,胥发强、高连梅起诉时未连同5000元押金条同时起诉,违背常理。从押金条的形成时间,应为双方结清货款后,胥发强、高连梅向崔凤江所交押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胥发强、高连梅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依据崔凤江的申请,通知胥发强、高连梅提交2012年7月22日崔凤江签名的收据,该收据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结算后所形成的。胥发强、高连梅称双方未结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胥发强、高连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陈君善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