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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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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和湿与被上诉人焦仲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和湿(曾用名秦和师),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仲夏,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美娟,女。 上诉人秦和湿与被上诉人焦仲夏买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和湿(曾用名秦和师),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仲夏,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美娟,女。

上诉人秦和湿与被上诉人焦仲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仲夏于2015年2月28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令秦和湿偿还焦仲夏欠款73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秦和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和湿,被上诉人焦仲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秦和湿因养鱼使用焦仲夏的饲料,秦和湿最后于焦仲夏结账后,在2008年8月16日向焦仲夏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焦仲夏料钱柒仟叁佰元整,落款日期2008年8月16日,署名秦和师。下面记载清塘还清字样,署名刘某某。后经焦仲夏多次催要,秦和湿以无钱为由未还。2014年5月经焦仲夏再次催要,秦和湿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秦和湿使用焦仲夏饲料,应及时付清料款。秦和湿欠焦仲夏料款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故对焦仲夏要求秦和湿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秦和湿称钱已经给了焦仲夏,欠条没抽。因秦和湿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和湿偿还焦仲夏欠款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焦仲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第一项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和湿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秦和湿不服,上诉称,一、2008年5月16日,上诉人预付买饲料款8000元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时出具一张收条,署名焦仲夏;2008年7月10日,上诉人又将预付饲料款8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爱人周娟,周娟随即出具了收条,署名周娟;2008年8月16日被上诉人按照约定送去饲料,送去的饲料折款7300元,当时上诉人要求把账算清,被上诉人称没带那么多现金,不给结账。并让上诉人出具欠款7300元的收条一张,且承诺下次送料时一并结清。后经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再次向被上诉人讨要时,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欠其7300元,然后向法院起诉。二、被上诉人请的律师在开庭时却作为证人出庭,上诉人与赵律师并不认识,也没参与过上诉人的事情,所以赵律师是做伪证。证人刘某某只能证明上诉人送鱼料未结账,“清塘还清”字样是被上诉人后来加上去的。三、原审判决数额73000元与被上诉人请求数额不符,连续出现多次说明庭审不严肃。请求,一、依法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交的预付饲料款8700元及国家同期银行利息。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焦仲夏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辩称,2008年5月1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8000元饲料款,该饲料已经送去,从5月17日到7月27日总共给上诉人送了19次货10.056吨,折款50336元。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3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73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秦和湿向本院提交一份被上诉人焦仲夏其爱人周娟为其出具的收条,其内容“今收到秦和湿饲料款8000元,2008年7月10日”。上诉人用此证明已不欠被上诉人款,同时多支付8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交收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的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对该收条款项,算账时已经扣除,与上诉人2008年8月16日所写欠条无关联。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收条显示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而涉案欠条时间为2008年8月16日,欠条书写时间在后,该收条与涉案欠条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秦和湿二审中提交的收条,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秦和湿所写欠条为2008年8月16日,两者无关联。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和湿以2008年5月16日及2008年7月10日两次支付被上诉人款,已多支付8700元,该两次款项与本案欠款时间不一致,不能对抗该欠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出庭作证问题,法律规定,知道案件事实的公民,均有作证义务。上诉人称赵某某做伪证,未向本院提交其做伪证的书面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出现笔误,已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裁定进行更正。该更正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秦和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陈君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