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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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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德志与被上诉人吴永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志,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威、陈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永轩,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志,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威、陈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永轩,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商丘市梁园区第五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上诉人王德志与被上诉人吴永轩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4日作出商梁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王德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德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威、陈杰,吴永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28日,王德志雇佣武永轩从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往虞城县工地运送防盗门,每次运费150元。运到后,武永轩在卸货程中,由于没有充分注意安全,致自己受伤,造成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头皮撕伤伴皮 缺损,在虞城县中医院治疗4天,后转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5天,共计19天,支出医疗费5847.21元。经鉴定,武永轩的伤为十级伤残。王德志为武永轩支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武永轩与其妻何东园生育二女,长女武炳含出生于2009年3月2日,次女武奕伊出生于2013年9月10日,均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健康受到伤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王德志雇佣武永轩运输货物,又请求其帮助卸货,在卸货时吴永轩受到伤害,王德志应承担70% 民事赔偿责任;武永轩没有充分注意安全义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应自行承担30%责任。武永轩因受伤所遭受损失为:医疗费5847.21;护理费1269.69元(24391.45元/年/365天×19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16840元(24391.45元/年/365天×252天);伤残补助金48782.90元(24391.45元×20年×10% );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2016.56元,其中武炳含生活费9435.67元(15726.12元/年×12年10%÷2人),武奕伊生活费12580.89元(15276.12元/年×16年×10%÷2人);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6006.36元,王德志应赔偿67204.45元(96006.36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与上述赔偿额之和扣除王德志已支付2000元,数额为70204.45元,王德志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志赔偿原告武永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0204.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永轩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武永轩负担900元,被告王德志负担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德志上诉称:吴永轩卸门是自觉行为,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受上诉人指派,吴永轩受伤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判决驳回其诉请;吴永轩在没有经验和技术的情况下,自行帮助卸门,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吴永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1、吴永轩所受伤害与王德志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原审对双方过错程度的认定及根据过错程度划分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德志雇佣吴永轩进行货物运输并卸货,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吴永轩在卸货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是造成自身伤害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王德志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属受益人,未尽注意安全提示的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王德志对吴永轩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由吴永轩自担。王德志应赔偿吴永轩损失为41403元(物质损失额96006.36元×40%+精神抚慰金5000元-垫付款2000元)。王德志称其与吴永轩的伤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错误,致赔偿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商梁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王德志赔偿被上诉人吴永轩的损失共41403元,于判决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被上诉人吴永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555元,由王德志负担1000元,吴永轩负担55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