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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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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彭喜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东,男,1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彭喜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东,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商俊龙,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刘海东的委托代理人商俊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8日,程向向驾驶豫NWV963号轿车沿夏邑县至车站镇公路行驶至车站镇魏楼村,在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刘海东驾驶的豫NYA77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海东受伤。经责任认定,程向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海东受伤当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12月27日出院,住院10天。经鉴定刘海东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程向向驾驶的豫NWV963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海东住院期间,程向向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程向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刘海东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刘海东可直接诉请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刘海东损失为:1、医疗费6166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3、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5、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按照上一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行为过错、经济支付能力和伤残等级);8、车损2350元(价格评估结论书);9、交通费200元(必然产生,酌定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海东6416元(医疗费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4364.4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2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62780.4元,扣除程向向己垫付的7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付557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7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海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伤残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在场,程序违法;刘海东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原审采信鉴定结论不当。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并改判不承担刘海东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5000元;2、对刘海东的伤情应重新鉴定。

刘海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刘海东的伤情经鉴定,右膝关节损伤丧失功能25%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款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审采信鉴定结论适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曹燚森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