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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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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宗长、马东、焦云生与被上诉人朱来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宗长,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男,1972年6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运生,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宗长,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男,1972年6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运生,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克礼,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来兵,男,197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宗长、马东、焦云生被上诉人朱来兵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谢宗长、马东、焦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谢宗长及其与马东、焦云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光、闫克礼,被上诉人朱来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宗长、马东、焦云生诉称,2012年1月10日,朱来兵以苏尼特右旗亿和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内蒙古普雷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施工协议。2012年4月13日,朱来兵又与马东、谢宗长、焦运生、朱大兵四人签订了铁矿合作协议。朱来兵未将马东、谢宗长、焦运生三人的投资款汇入公司账户,只付给内蒙古普雷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地质资料费。2012年4月28日,内蒙古普雷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给朱来兵50万元,朱来兵也未将此款汇入公司账户。朱来兵涉嫌非法侵占,其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未退还马东、谢宗长、焦运生的投资款。请求判令朱来兵返还侵占的15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的相对方为苏尼特右旗亿和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朱来兵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东、谢宗长、焦运生的起诉。

上诉人马东、谢宗长、焦运生向本院上诉称:朱来兵虽系苏尼特右旗亿和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联,该公司已被列为异常企业名录。朱来兵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故朱来兵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使朱来兵的行为与公司行为有关联,法院也应职权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而不应认定朱来兵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系实体审查问题,而非程序问题,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朱来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即使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在没有按照合伙协议进行清算前,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上诉人马东、谢宗长、焦运生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朱来兵的答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朱来兵与马东、谢德广、焦运生、朱大兵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采苏尼特左旗白音铁矿事宜。2012年4月13日,马东、谢宗长、焦运生、朱大兵与苏尼特右旗亿和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铁矿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采经营铁矿。

本院认为,马东、谢宗长、焦运生提起诉讼,要求朱来兵返还投资款,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且在2012年1月1日,朱来兵与马东、谢德广、焦运生、朱大兵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原审法院以朱来兵不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马东、谢宗长、焦云生的起诉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对马东等三人的诉请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