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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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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凡英芝、康增圆、康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彭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英芝,女,198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彭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凡英芝,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立,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增圆,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秋生,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凡英芝、康增圆、康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凡英芝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11日14时50分,康增圆驾驶豫NVH739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韩桑公路孔庄乡郇店村时,与由西向东凡英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凡英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凡英芝当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969.5元。经事故责任认定,康增圆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凡英芝腰部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凡英芝户籍在河南夏邑农村,但从2011年12月19日至今居住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富通家园93幢1009号。康增圆驾驶的豫NVH739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康秋生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康增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凡英芝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因身体伤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肇事车辆豫NVH739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凡英芝的损失为:1、医疗费49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4、护理费900元(18天×50元/天);5、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3900元(78天×50元/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7、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118955.3元。以上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凡英芝赔偿115689.5元(医疗费5689.5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凡英芝自愿放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诉讼费用愿自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凡英芝1156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对被告康增圆、康秋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凡英芝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未通知上诉人对病历质证,也未通知到鉴定机构现场见证,鉴定程序违法;凡英芝腰部损伤达不到功能活动受限丧失25%以上,构不成九级伤残。原审采信鉴定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凡英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根据相关材料,结合检验所见,认定凡英芝腰部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IX4.9.3a之规定,将凡英芝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结论客观真实。原审采信鉴定结论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