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初字第104号 法定代表人高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志超,该单位业务经理。 被告张卫东,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芳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商丘鑫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商丘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商丘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丹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商丘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商丘锦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商丘正东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攀登、郝双才,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昌小贷公司)诉被告张卫东、商丘市宏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商丘鑫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商丘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商丘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商丘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商丘锦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商丘正东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昇昌小贷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九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昇昌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英、许志超,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攀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昇昌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张卫东曾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张卫东下欠原告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70.82万元,张卫东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15日,张卫东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98万元,借款利息为千分之三十,其他八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卫东没有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卫东偿还原告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7.82万元;偿还原告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本金1898万元及利息;二、判令其他八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九被告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170.82万元的利息,即便真实也与张卫东无关,张卫东不应偿还该利息。按照小额贷款的有关规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原告违反“小额、分散”的原则向张卫东发放贷款,且放款金额过高而违法,故涉案的借款合同及原借款合同均无效。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金额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资金为准,张卫东没有收到所谓的1898万元。因主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告昇昌小贷公司的起诉与九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卫东是否下欠原告利息170.82万元;2、张卫东与昇昌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其是否收到昇昌小贷公司发放的1898万元贷款,应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3、宏光公司等八被告对上述两笔债权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原告昇昌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原告给宏光公司汇款的回执单、原告给锦鸿公司汇款的回执单、原告给广汇公司汇款的回执单、原告给鑫汇公司汇款的回执单、原告给鸿鑫公司汇款的回执单、原告锦汇公司汇款的回执单、原告给鑫隆公司汇款的回执单,上述回执单共计13张,累计金额为2200万元。证明2013年12月份,原告曾经贷款给上述七被告及申丹丹共计2200万元。第三组证据:张卫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其他八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张卫东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卫东所打利息欠条一份。证明经各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宏光公司公司等七被告所借原告的2200万元贷款转由张卫东负责清偿,其他八被告为保证人。根据原借款合同,尚欠利息170.82万元,张卫东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张卫东与原告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898万元,借款利息为千分之三十。合同签订后,张卫东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他八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编号为SC-2013(贷)047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宏光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编号为SC-2013(贷)04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锦汇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编号为SC-2013(贷)049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锦鸿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编号为SC-2013(贷)05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鑫隆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编号为SC-2013(贷)05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鸿鑫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编号为SC-2013(贷)05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鑫汇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编号为SC-2013(贷)05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广汇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编号为SC-2013(贷)05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申丹丹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 九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贷款支付明细一份,证明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共计偿还七笔借款,总金额为1410.25万元。第二组证据,中原银行电子回单五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借记卡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大额放贷业务违反法律规定,其大额放贷行为无效。对第二组证据,对加盖银行印章的汇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偿还贷款1410.25万元。对第三组证据,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向张卫东发放1898万元贷款,因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认为欠条的内容不真实,该欠条载明的利息,实为高息,不应得到支持。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归还利息的数额为396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