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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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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建玉与被上诉人卫怀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怀银,男,1960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卫建玉与被上诉人卫怀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卫怀银于2015年1月2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卫建玉返还商丘市八一路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怀银,男,1960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卫建玉与被上诉人卫怀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卫怀银于2015年1月2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卫建玉返还商丘市八一路东段八一花园南楼2单元3楼东户住房一套,支付卫怀银为卫建玉所借现金30000元,诉讼费由卫建玉负担。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卫建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建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江华,被上诉人卫怀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卫怀银与卫建玉系父子关系,2011年卫怀银出资购买位于商丘市八一路东段八一花园南楼2单元3楼东户住房一套,当时出于双方系父子关系暂时由卫建玉居住。期间卫建玉因需用资金,经卫怀银介绍卫建玉向刘敬斌借款30000元。2013年以来,双方父子关系紧张,卫怀银曾因卫建玉不尽赡养义务于2013年8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商梁民初字第2264号),要求卫建玉返还位于商丘市八一路东段八一花园南楼二单元三楼东户住房等财产。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卫建玉将豫NWZ05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归还卫怀银。二、位于商丘市八一路东段八一花园南楼二单元三楼东户卫怀银名下的房产由卫建玉长期居住。三、卫怀银为卫建玉所借现金3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由卫建玉于2014年6月30日前直接归还债权人刘敬斌。四、卫建玉今后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尊敬和孝顺父母,否则上述房产卫建玉返还卫怀银。调解书生效后,卫建玉将豫NWZ05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归还卫怀银,对30000元债务未予清偿,因债权人刘敬斌催要,卫怀银代替卫建玉偿还了30000元借款。因双方父子关系紧张未曾改善,卫建玉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赡养义务,卫怀银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该院,要求卫建玉返还商丘市八一路东段八一花园南楼二单元三楼东户房产及支付卫怀银代为偿还的借款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卫怀银与卫建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卫怀银曾于2013年8月9日诉至该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该调解协议予以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项、第四项即属于附条件的协议,依照该协议,卫建玉应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亦是作为卫建玉在商丘市八一路东段八一花园南楼二单元三楼东户长期居住的前提条件,否则卫怀银有权要求卫建玉返还该房屋。由于卫建玉并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赡养义务,卫怀银要求卫建玉返还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卫建玉抗辩卫怀银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调解结案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因卫建玉没有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卫怀银要求按协议返还房屋不属于重复起诉。卫怀银要求卫建玉给付代为偿还债权人刘敬斌30000元的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虽然卫怀银已对该款代为清偿,卫怀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追偿,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卫建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商丘市八一路东段八一花园南楼二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返还卫怀银;二、驳回卫怀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卫怀银负担450元,卫建玉负担100元。

上诉人卫建玉不服原判上诉称:1.在该案起诉之前,卫怀银已对卫建玉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调解书,卫建玉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卫怀银却以相同的原、被告、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卫怀银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审受理该案并进行审理错误。2.上诉人从结婚至今和妻子、孩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且无其他住所,该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且上诉人对房屋进行添附和装修,上诉人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对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和装修费用的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一方面认定调解书未生效,另一方面又依该调解书认定上诉人应代被上诉人偿还刘敬斌30000元借款,让上诉人无法接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卫怀银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对父母赡养、孝敬等义务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是否履行双方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卫建玉对30000元债务未予清偿,因债务人刘敬斌催要,卫怀银代替卫建玉偿还了30000元的借款”外,其余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故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9日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返还车辆及涉案房屋,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并离开该房屋,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为其所借30000元及利息,据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卫怀银此次起诉依据前诉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张权利、两诉之诉讼标的亦不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受理该案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2.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上诉人从未到被上诉人家探视父母等,从而说明上诉人未切实履行调解书中关于对父母尽赡养、尊敬和孝顺父母的义务,故原审依照该协议第四项,判令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添附、装修等问题,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卫怀银主张返还30000元代偿借款的问题,原审既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便不应对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卫建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