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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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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国胜与被上诉人刘俭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胜,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俭红,男,1971年1月5日出生。 上诉人吴国胜与被上诉人刘俭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俭红于2015年2月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胜,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俭红,男,1971年1月5日出生。

上诉人吴国胜与被上诉人刘俭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俭红于2015年2月2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国胜给付下余拖欠工程款11184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吴国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国胜及被上诉人刘俭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春,刘俭红与吴国胜经口头协商,由刘俭红给吴国胜建楼房,楼房共两层,面积273.6平方米,每平方米工钱190元;偏房三间,手工费10000元,另按行业惯例大飘窗200元,小飘窗150元。吴国胜楼房共4个小飘窗,8个大飘窗,总工钱为63984元。2014年收麦时,该楼房主体完工,吴国胜给付刘俭红工钱30000元,另给付刘俭红吊车和木工费5400元,铺地板费用3000元,偏房建好后给付工钱20000元,共计给付刘俭红工钱58400元。刘俭红认可吴国胜的楼房存在屋脊没有抹缝、沟檐滴水下雨时顺墙流水等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刘俭红为吴国胜建房,房子建好后,吴国胜应该支付工钱,但是吴国胜未向刘俭红支付全部工钱,因此刘俭红要求支付工钱的请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但吴国胜的楼房存在屋脊没有抹缝、沟檐滴水下雨时顺墙流水等问题,应酌情扣除刘俭红的工程款,酌定吴国胜再给付刘俭红工程款2800元为宜。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俭红工程款2800元;二、驳回刘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吴国胜承担50元,刘俭红承担30元。

吴国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承建上诉人的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不履行修缮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俭红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不是事实,房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承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应否予以返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其承建的房屋存在诸多问题,仅为其个人陈述,并未提交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鉴定报告,且被上诉人仅认可屋脊没有抹缝致下雨时沟檐滴水顺墙流水的问题,但该问题并不需要较高的技术及资金,原审酌定扣除维修费用2784元由上诉人自行维修,并判令上诉人将拖欠的剩余欠款2800元给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国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