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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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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孝魁与上诉人孟国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孝魁,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国胜,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孝魁,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国胜,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孝魁与上诉人孟国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吴孝魁于2014年7月30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孟国胜立即搬出占用吴孝魁所有的位于睢阳区三明路东侧运河南侧小铁路北侧南数2号房屋,停止对吴孝魁物权的侵害;2.孟国胜赔偿吴孝魁房租损失(按1500元/月,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搬出之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吴孝魁、孟国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孝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超、上诉人孟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举功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5月20日,商丘市地方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与河南省睢县建筑集团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忠(系孟国胜之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该工程的实际开发人由吴孝魁与案外人张海林、杨卫东、吴忠良组成。协议签订后,孟宪忠进行了实际施工,直至2002年因开发人不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2002年11月10日吴孝魁与孟宪忠签订《协议书》1份,其内容为:“承建方孟宪忠接受吴孝魁抵付部分工程款﹤房屋权证壹所﹥后,至收到之日起将地方铁路局临街营业楼后期工程﹤1月内﹥全部竣工,否则按日罚款。待后期工程竣工后,吴孝魁协助孟宪忠办理房产权证。孟宪忠收到壹所房产权证后永不向吴孝魁、张海林索要地铁工程款。”同日,吴孝魁给孟宪忠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其内容为:“特委托孟宪忠办理商丘市地方铁路局门面营业楼南头第二所壹所(105m?)由吴孝魁转交给孟宪忠房屋权证(包括所占土地使用权)。”此后孟国胜之父孟宪忠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其死亡。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10时30分左右,甲方孟国胜、孟宁与乙方张爱莲、张爱萍在睢阳区南京路三明路银河纺织厂往南200米路东的位置因房产纠纷双方产生厮打,现经双方自愿、公开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孟国胜、孟宁与乙方张爱莲、张爱萍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双方伤情各自负责,双方谅解对方同时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一切后果双方自行负责。2.甲方孟国胜、孟宁在3天内将南京路三明路银河纺织厂往南200米路东房间内的物品搬走,如若不搬走,由甲方自行负责。3.此协议为最终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双方均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事端,若双方有异议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不再处理。涉案房产位于商丘市睢阳区三明路东侧运河南侧小铁路北侧南数2号,房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4384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吴孝魁虽是涉案房产登记的名义所有权人,但该房产在吴孝魁以物抵债的形式抵偿并交付给孟国胜之父时起,孟国胜之父就构成合法的占有,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孟国胜之父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继受其权利。故吴孝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孟国胜仅是其父的继承人之一,无证据证明其有继受该房产的全部权利,故其反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吴孝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孟国胜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孝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孟国胜负担。

上诉人吴孝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孟国胜所提交的书面协议上根本不存在抵付的字句,一审判决认定吴孝魁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抵偿工程款与协议内容矛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抵偿事实,是判决驳回吴孝魁诉讼请求的唯一理由,此裁判理由,无据可证,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2.吴孝魁与孟国胜之父孟宪忠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000年开发建设商丘市地方铁路管理局的临街门面楼工程,从合同签订的形式上是以孟宪忠作为承建方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但孟宪忠不是实际投资人。地铁局作为发包方,理应支付给承建方工程款,地铁局在该工程中以土地投资。为解决工程款问题,地铁局的法人代表朱永利作为甲方,承建人孟宪忠作为乙方,吴忠良作为丙方,三方共同协商于2001年4月27日达成书面协议:孟宪忠与地铁局签订的门面房建设合同中的工程款由吴忠良支付,孟宪忠不再向地铁局索要。地铁局享有对工程质量的追究权利。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此协议与孟国胜提交的2002年11月8日吴忠良签名的认证书内容不矛盾,该认证书明确写明:“欠承建方地方铁路局临街营业楼建筑工程款,经协商由吴忠良房产权证抵押给孟宪忠、杨卫东,房产权证叁所﹤叁佰壹拾贰平方米﹥至南向北第11、12、13所,签证归属孟宪忠、杨卫东所有”。至此,孟宪忠承建的临街楼工程款问题,已由吴忠良予以全部解决。如果孟宪忠所称的工程款没有全部解决,吴孝魁尚欠其工程款,则其同意“以房抵债”就应该在协商时出具与吴忠良同样内容的认证书,而恰恰没有吴孝魁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南数2号房产抵给孟宪忠的字句。综上所述,吴孝魁与孟宪忠在2002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是一审判决认定“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而应该认定为解决分给地铁局的8间门面房楼顶防水问题而协商签订的协议,根本不存在孟国胜杜撰的吴孝魁将房产抵偿工程款的事实。况且,孟宪忠没有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楼顶防水是地铁局另外找人施工完成的,与孟宪忠无关,也就不存在让吴孝魁解决该防水工程费用的事实。另外,如果是吴孝魁用房产抵偿工程款,在曹彦民将吴孝魁的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吴孝魁出具的委托书交给孟宪忠之后,就不应该出现孟宪忠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怪现象。孟宪忠不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还将房产证原件交还给见证人曹彦民,孟宪忠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由此也说明,吴孝魁用房产抵偿工程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对协议书、委托书的解读,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孟宪忠在其自书的材料中对协商以房抵偿工程款的表述,与孟国胜所举证据矛盾。根据上述事实的论证,结论只有一个,那就是孟宪忠所称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根本不存在吴孝魁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孟国胜反诉称登记在吴孝魁名下的房产已抵偿给了孟宪忠,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驳回孟国胜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孟国胜对此辩称:因吴孝魁拖欠工程款,其涉案房产已抵偿给孟宪忠,孟国胜不存在侵犯吴孝魁的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