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40号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晓光与被上诉人王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振奎于2015年3月13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吴晓光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晓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连合、被上诉人王振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振奎、吴晓光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5日,吴晓光向王振奎借款100000元,并为王振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振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期限1个月吴晓光2013.6.25”,借款到期后经王振奎催要,吴晓光未能偿还。 原审认为,吴晓光借王振奎款并给王振奎出具了欠条,且吴晓光对欠条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王振奎要求吴晓光支付欠款1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吴晓光自愿放弃利息,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吴晓光辩称,欠条是吴晓光胁迫其打的,但没有报案及提交证据证明,其辨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振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王振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吴晓光承担。 上诉人吴晓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吴晓光与孙雪峰合伙期间,欠吴晓光一部分款,涉案的10万元是吴晓光分的账,王振奎并没有借给吴晓光现金10万元。两位证人虽然出庭,其所证内容不实。吴晓光不认识证人张聚宝,证人王成是王振奎的弟弟,原审采信两证人证言不当。若吴晓光借王振奎的现金,应出具借条而不是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王振奎要求吴晓光承担利息无事实根据。二、期间,吴晓光已归还王振奎现金7万元,应予扣除。2014年10月31日,王振奎要求吴晓光将还款5万元转账到其弟弟王成农行卡上;2014年11月18日,吴晓光又转到王成农行卡上2万元。故下欠款项数额应为3万元。因孙雪峰欠吴晓光款,吴晓光要求该3万元由孙雪峰偿还,王振奎表示同意,事后又反悔。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振奎辩称:吴晓光认可欠王振奎10万元,其认为已还7万元的陈述不实,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任何所谓还款事项。王成不是王振奎的弟弟,吴晓光打款给王成与王振奎无关,吴晓光并未还款给王振奎。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欠款;二、吴晓光尚欠王振奎款项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吴晓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王振奎曾发给吴晓光的妻子的手机短信,证明吴晓光受王振奎指示,向王成转账2万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账小票,显示2014年10月31日向王成转账5万元,证明已经按照王振奎指示向王成转账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11月18日转账单,显示汇出卡和汇入卡,转账数额为2万元;证据四、王凤芝的转账明细对账单,证明两次转款的真实性。综上,转账明细单与转账小票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晓光的妻子按王振奎的指示,先后向王成卡上转账7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王振奎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手机短信不是手机短消息所显示的短信,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短信时间为3月22日13:10、13:11两个时间,与吴晓光所说的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8日转款时间相差较长,无法证明几份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因果关系;王成不是王振奎的弟弟,尽管该短信显示有王振奎的手机号,但并不能证明该短信是王振奎所发、王振奎收到2万元的事实。王振奎2008年即办有农行卡,借他人的银行卡转账不符合常理。吴晓光所述的王振奎指示转账给王成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王振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农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及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王振奎2008年已办理农行卡,不可能假借别人的卡号要求还款。吴晓光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上诉人吴晓光提交的证据一,关于手机短信,根据吴晓光的解释,短信所显示的时间是13781579119向吴晓光手机转发短信的时间,经当庭与其手机短信核对无异,该信息真实。虽然不能显示王振奎发送该手机短信的时间,但短信内容可以显示王振奎认可已收到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农行转账小票虽显示向王成转账5万元,但该5万元转账不显示是受王振奎指示,王振奎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吴晓光向王振奎偿还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该转账单是王凤芝与案外人的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其向王振奎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王振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吴晓光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王振奎2万元。 本院认为,吴晓光为王振奎出具了欠条,且吴晓光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欠款的原因,实践中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出具欠条的情形,本院认定双方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吴晓光称系其与孙雪峰合伙经营分得的债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欠条显示,吴晓光借王振奎的款项数额为10万元,且二审庭审中吴晓光对曾欠王振奎1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已偿还2万元。根据吴晓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王振奎偿还2万元的事实,故下欠借款本金数额应为8万元。王振奎辩称吴晓光未还款,其答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振奎借款本金8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4050元,由上诉人吴晓光负担3240元,被上诉人王振奎负担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