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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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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继修、苏瑞兰与被上诉人李清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修,男,1955年7月24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瑞兰,女,1957年7月15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瑞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修,男,1955年7月24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瑞兰,女,1957年7月15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瑞,男,1953年2月28日生。

上诉人吴继修、苏瑞兰与被上诉人李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清瑞于2015年3月27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吴继修、苏瑞兰给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搬出房屋期间的租赁费6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份)。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吴继修、苏瑞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继修、苏瑞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凤玲,被上诉人李清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清瑞在睢县袁山服装市场东门口往西第四家(每家两间)路南有门面房两间。从2003年开始租赁给吴继修、苏瑞兰做服装生意,店名《佳联锦绣》,当时李清瑞与吴继修、苏瑞兰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至今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15年1月份,李清瑞根据市场行情,要求吴继修、苏瑞兰提高房租费,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引起纠纷。另查明,李清瑞庭审中认可吴继修、苏瑞兰的房屋租赁费已给付至2014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提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吴继修、苏瑞兰租赁李清瑞的房屋,没有与李清瑞签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李清瑞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吴继修、苏瑞兰合理的期限。庭审中李清瑞与吴继修、苏瑞兰对2015年1月1日后的每间房屋租金1000元的价格均予认可。吴继修、苏瑞兰已给付李清瑞房屋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份之后的租金按每间房1000元应给付至房屋搬出之日。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清瑞与吴继修、苏瑞兰房屋租赁关系;二、吴继修、苏瑞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李清瑞所出租的房屋两间(该房屋坐落在睢县袁山服装市场东门口路南往西第四家);三、吴继修、苏瑞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李清瑞从2015年1月1日至搬出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每间每月按1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继修、苏瑞兰负担。

吴继修、苏瑞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有承诺书,具有书面合同的性质,应当视为双方之间有书面租赁合同,原审认定为不定期租赁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长期租赁”和在2013年4月“三年不再涨价”的承诺,合同期限到2015年底,正在履行中,且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审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按两间房每季度4800元支付房租,后双方又于2013年4月协商达成房租由4800元上调至5500元的合意,原审判令上诉人自2015年1月1日至搬出房屋之日期间房租按每间每月1000元支付被上诉人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并判令上诉人自2015年1月1日按每季度两间房5500元支付房租。

李清瑞辩称,承诺书是受到上诉人的威胁逼迫才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从2003年开始就催促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但其一直拖延至今仍未签订。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租赁协议是否为不定期租赁,双方约定的月租金是多少;2、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并支付每间月租金1000元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继修、苏瑞兰提交证据三组:1、被上诉人李清瑞于2012年4月份因房租事宜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李清瑞承诺房租按两间房每季度4800元计算,以后不再涨价了;2、证人李某某和许某某的自书证言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房租事宜发生争执时,邻居调解最终协商确定房租涨到5500元,合同期限应视为2015年底到期;3、照片3幅、西邻租户姜某某、谢某某的自书证言一份,证明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支付大间(15㎡)房租每间每月1000元,每季度3000元;小间(10㎡)房租每季度2500元,两间每季度共计5500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第1组,该承诺书是在受到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非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组,证人证言不属实,且未出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3组,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鉴于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照片虽显示房屋大小房间,但上诉人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双方对房租价格一致的协商结果,所谓的“承诺书”并无租赁期间内容,且显示有“不骂人”字样,该字条显系一定条件下形成,不能认定为书面租赁合同,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因租赁合意达成且已实际履行多年,故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不影响租赁关系的存在。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具有书面合同性质,应视为定期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且所谓的“承诺书”缺少标的物、期限等合同的基本要素,不能当然地将其确认为书面租赁合同。上诉人主张2013年4月被上诉人承诺“三年不涨价”,无相应被上诉人书面承诺的证据,仅提供了几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双方就租赁期限、费用等事项达成了合意。

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2015年1月1日后的房屋租赁价格每间每月1000元没有异议,原审判令上诉人按照每间每月1000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搬出该房屋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继修、苏瑞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