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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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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祥杰、原审被告周立、罗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祥杰,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祥杰,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立,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罗峰,男,1977年9月4日出生.

上诉人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沈祥杰、原审被告周立、罗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祥杰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众建筑公司、周立、罗峰赔偿沈祥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5024.8元,后沈祥杰于2013年8月20日将赔偿数额变更为401233.89元,诉讼费用由大众建筑公司、周立、罗峰承担。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大众建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丁,被上诉人沈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立、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6日,邵松代表大众建筑公司(甲方)与周立的雇员史可(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盖有商丘市三友钢结构配件中心公章),经调查,“商丘市三友钢结构配件中心”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合同主要约定,该钢结构工程位于睢县湖西岸一中院内,面积为1225.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40元,工程造价为539350元。总工期为35天,从2012年10月26日开工至2012年12月1日竣工,在合同签订后1日内,大众建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备料款,计110000元。同日,邵松通过工商银行给周立打卡汇款110000元。史可又联系罗峰将工程转包给了罗峰,并由周立的另一个雇员杨冲与罗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将工程按每平方米40元包给了罗峰。罗峰即雇佣包括沈祥杰在内的等人到睢县工地施工。2013年3月26日,沈祥杰施工时从空中坠地摔伤。沈祥杰受伤后,即入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6日。以后,沈祥杰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又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3日在商丘市民康医院住院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60734.61元。2013年6月26日,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沈祥杰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参考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沈祥杰左腕关节损伤为5级伤残;左右下肢损伤为5级伤残;脊柱损伤为9级伤残。司法参考意见是,沈祥杰日常生活,尚不能完全自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须一人护理。大众建筑公司对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沈祥杰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6月20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祥杰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沈祥杰双踝关节损伤为5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为7级伤残;腰4压缩骨折为9级伤残。沈祥杰婚后2007年4月13日生育二子沈钦章、沈钦文,2009年11月19日生女儿沈奥媛。大众建筑公司向沈祥杰垫付医疗费5000元;罗峰为沈祥杰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沈祥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罗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大众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周立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周立。周立仅是经营钢结构配件的个体工商户,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业务和资质,周立又将建筑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罗峰,因此,周立、大众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沈祥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734.61元;2、误工费4900元(50元/天×98天);3、护理费2150元(50元/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5、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111874.48元(8475.34元/年×20年×66%);8、被扶养人生活费65000.27元(5627.73元/年×11年×66%÷2×3+5627.73元/年×2年×66%÷2);9、因沈祥杰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酌定护理年限为20年。后期护理费为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10、轮椅费用8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00331.4元。沈祥杰在从事建筑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沈祥杰自担30%。罗峰等应承担300331.4元×70%=21023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合计230231.98元,扣除罗峰等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沈祥杰180231.98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罗峰赔偿沈祥杰180231.98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大众建筑公司、周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沈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8.5元,由大众建筑公司、周立、罗峰承担3295元,沈祥杰承担4023.5元。

大众建筑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大众建筑公司对沈祥杰受伤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大众建筑公司明知周立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周立的事实错误,大众建筑公司与周立签约时,周立门市部外墙悬挂的招牌,以及签约时周立提供的信纸均有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因此,大众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周立是代理河南光明纲结构公司的行为,该公司具有钢结构建筑资质,且周立的门市部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是主体工程以外的附属性建筑,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范畴,故大众建筑公司在签约时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6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2年12月1日,因周立对大众建筑公司构成违约,沈祥杰在周立违约期间发生的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周立承担,大众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大众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