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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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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安奇、孙安礼与被上诉人张明奇、张玉华及原审被告唐俊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安奇,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安礼,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奇,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安奇,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安礼,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奇,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华,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系张明奇之妻。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俊霞,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系孙安礼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中英,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系孙安奇之妻。

上诉人孙安奇、孙安礼与被上诉人张明奇、张玉华及原审被告唐俊霞健康权纠纷一案,张明奇、张玉华于2014年12月19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安奇、孙安礼、唐俊霞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孙安奇、孙安礼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安奇、孙安礼,被上诉人张明奇、张玉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业磊,原审被告唐俊霞之委托代理人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明奇、张玉华与孙安礼、唐俊霞是邻居,2014年11月25日,张明奇、张玉华在其院子南墙外安装水管,孙安礼称张明奇、张玉华的水管安装到孙安礼地里了,不让张明奇、张玉华进行安装,孙安礼和张明奇发生争吵,而后发生厮打,孙安礼的哥哥孙安奇路过,便上去阻拦,张玉华以为孙安奇是去帮孙安礼打架,便去拉孙安奇,孙安奇顺手将张玉华甩开,致使张玉华左手无名指骨折,张玉华与唐俊霞互相对骂。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张明奇左眼眼部及嘴巴受伤,张玉华左手无名指骨折,后张明奇、张玉华被送到宁陵县人民医院,张明奇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3321.59元,张玉华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4399.67元。经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明奇、张玉华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孙安礼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宁陵县公安局依法对张明奇行政拘留三日,对孙安礼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对张玉华罚款300元,对唐俊霞罚款300元。

原审认为,张明奇与孙安礼之间因矛盾发生争执,双方应冷静考虑,以和平方式妥善化解矛盾,而不应当发生肢体冲突,厮打时虽张明奇受伤,但双方均有过错,应减轻孙安礼的赔偿责任,由孙安礼承担50%的责任。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孙安奇将张玉华甩倒致伤,孙安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张玉华对自己的伤情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孙安奇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孙安奇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唐俊霞并未参与厮打,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明奇、张玉华要求孙安奇、孙安礼赔偿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张明奇的损失为:医疗费3321.59元、误工费70元×18天=1260元、护理费78元×18天=1404元、营养费10元×18天=18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6905.59元。孙安礼应赔偿张明奇3452.80元(6905.59元×50%)。张玉华的损失为:医疗费4399.67元、误工费70元×25天=1750元、护理费78元×25天=1950元、营养费10元×25天=250元、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9399.67元。孙安奇应赔偿张玉华5639.80元(9399.67元×60%)。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安礼赔偿张明奇各项损失345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孙安奇赔偿张玉华各项损失563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玉华、张明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明奇、张玉华负担150元,孙安奇负担100元,孙安礼负担50元。

上诉人孙安奇、孙安礼不服原判上诉称,孙安礼与张明奇系前后邻居,多年来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1月25日,张明奇、张玉华夫妇又一次占用孙安礼的土地安装水管,孙安礼前去阻止,张明奇、张玉华夫妇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孙安礼及其妻子唐俊霞,致使孙安礼神志不清、晕倒在地,孙安奇路过,看到此种情况与张明奇、张玉华理论,并没有参与打架,后孙安奇把孙安礼送到医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张明奇、张玉华:1、归还孙安礼的土地;2、赔偿孙安奇、孙安礼、唐俊霞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

被上诉人张明奇、张玉华辩称,被上诉人接水管在自己土地中,上诉人封被上诉人家的自来水管道,被上诉人不让封,双方没有说几句话,上诉人就打被上诉人,当地派出所对此事予以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伤是否因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引起,如系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如何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孙安礼与张明奇两家系前后邻居,双方因铺设自来水管道发生争执,孙安礼的妻子唐俊霞、哥哥孙安奇,张明奇的妻子张玉华均参与其中,争执过程中造成张明奇、张玉华轻微伤,孙安礼的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当地公安机关根据双方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双方违法行为轻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对张明奇行政拘留三日、孙安礼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张玉华罚款300元、唐俊霞罚款300元,各方收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双方对处罚决定认可。据此,原审根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孙安礼承担张明奇损失50%赔偿责任、孙安奇承担张玉华损失60%赔偿责任适当。因上诉人孙安奇、孙安礼未在原审期间对被上诉人张明奇、张玉华提出反诉,其上诉主张张明奇、张玉华归还孙安礼的土地并判令其赔偿孙安奇、孙安礼、唐俊霞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之列,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安奇、孙安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安奇、孙安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