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彬,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孙洪彬与被上诉人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杜娟于2014年12月3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洪彬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孙洪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洪彬,被上诉人杜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孙洪彬经案外人田志强介绍向杜娟借款10000元,并给杜娟出具收条一份。后经杜娟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孙洪彬在杜娟处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孙洪彬收到借款后,给杜娟出具收条,对杜娟要求孙洪彬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对杜娟要求孙洪彬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洪彬辩称不认识杜娟,收条不是其本人签字,孙洪彬申请鉴定,但在该院告知其权利义务后,孙洪彬未提出书面申请并进行鉴定,应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孙洪彬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洪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娟借款10000元;二、驳回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洪彬负担。 上诉人孙洪彬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孙洪彬在2010年6月26日借杜娟10000元情况属实,并给其出具收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但孙洪彬已经分两次把钱还清,不再欠款。具体偿还经过是:2013年10月18日中午,杜娟、田志强向孙洪彬要款,在孙洪彬家中交给杜娟7000元,并为孙洪彬出具了收据;2014年3月份的一个中午,孙洪彬又将下欠的3000元交给了杜娟。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杜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所偿还的两次借款均是冲抵了其欠田志强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已经清偿了涉案10000元借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朱建设、吴德安(出庭作证)、王爱香、黄先、李建华证明各一份;2、田志强签字的收款条一份,用以证明偿还1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孙洪彬给田志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2、田志强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孙洪彬与田志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孙洪彬所偿还的款项实际归还的是田志强的借款。 经审理质证,杜娟对证人证明的孙洪彬支付款项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接收的款项是偿还田志强的借款。对证据2没有异议。 孙洪彬对杜娟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田志强证言有异议,认为偿还的10000元就是归还的本案借款。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田志强收条复印件,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给田志强出具的欠条,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所举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杜娟持孙洪彬出具的收条主张权利,孙洪彬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已经清偿了借款,提供了王爱香、黄先、李建华等人的证明,欲证明偿还7000元的事实,但王爱香系孙洪彬的爱人,黄先系孙洪彬的嫂子,均与孙洪彬有利害关系,李建华并没有证明偿还的何人款项,上诉人提供的该7000元收条系案外人田志强出具,且上诉人与田志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只能证明该款系偿还田志强借款,不能证明偿还杜娟的借款。上诉人又提供了朱建设、吴德安的证言,欲证明偿还了杜娟3000元的事实,证人吴德安证实孙洪彬的爱人王爱香将3000元交给了田志强,田志强嫌少的情况下,杜娟接下了该款,被上诉人杜娟提供了田志强的证言,田志强对该3000元还款经过的陈述与吴德安的陈述基本一致,但田志强证实杜娟接收该款后交给了田志强,从孙洪彬爱人将款项交给田志强的行为看,其具有偿还田志强借款的意思表示,田志强也认可收到了该3000元,该款应由上诉人与田志强在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中处理,不能认定偿还杜娟的借款。综上,上诉人主张已经清偿涉案借款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洪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