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红,男,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素华,女,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萍,商丘市梁园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海燕,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玉红、朱素华与被上诉人靳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靳海燕于2015年1月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玉红、朱素华支付购车款15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刘玉红、朱素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上诉人靳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玉红、朱素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靳海燕与刘玉红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靳海燕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B0335号、挂车号码为豫NF920号斯太尔车以1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刘玉红。刘玉红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靳海燕现金15万元整,欠款人刘玉红。刘玉红、朱素华支付靳海燕购车款18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靳海燕与刘玉红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靳海燕按约定将车辆交付刘玉红,履行了合同义务,刘玉红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靳海燕要求刘玉红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玉红、朱素华系夫妻关系,刘玉红的购车行为系其家庭经营使用,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靳海燕要求刘玉红、朱素华共同还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玉红、朱素华已支付靳海燕购车款18000元,应予扣除。对靳海燕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靳海燕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朱素华辩称已与刘玉红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刘玉红、朱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靳海燕购车款1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玉红、朱素华负担。 上诉人刘玉红、朱素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玉红购买了被上诉人的涉案车辆三个月后,被上诉人把该车要走并同意卖给姚连峰,被上诉人未把欠条归还给上诉人。当时卖车时,被上诉人说,该车投有保险,且保险齐全,实际上该车未投保险,被上诉人在安徽有欠款,不让该车去安徽跑,使其经营受限,存有欺诈行为。2、刘玉红与朱素华已于2014年5月13日离婚,朱素华对买车一事,并不知情,经营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靳海燕辩称:1、靳海燕把车交给上诉人刘玉红的时候,车是有保险的,并且是全险,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2、本案转让车辆是在2013年3月4日,而上诉人离婚是在2014年5月13日。车辆转让在前,离婚在后,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有无欺诈行为,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购车款,欠款数额是多少?2、朱素华是否本案适格当事人? 二审中,上诉人刘玉红提交的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二上诉人在2014年5月13日已经离婚。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审查封的房屋,离婚协议上约定归朱素华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靳海燕对上诉人刘玉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让车辆是在2013年3月4日,而上诉人离婚是在2014年5月13日,车辆转让在前,离婚在后,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玉红与朱素华于2014年5月13日离婚。 本院认为,刘玉红与靳海燕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玉红与靳海燕签订合同后,于同日出具了欠靳海燕现金150000元的欠条。双方对刘玉红支付18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刘玉红辩称车辆已归还靳海燕,之所以没把欠条收回是因当时未在本地的理由不能成立,这与交易习惯不相符合,通常情况下,如果把车辆归还,应将欠条收回。刘玉红与靳海燕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时,刘玉红与朱素华尚未离婚,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刘玉红、朱素华共同支付靳海燕购车款132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玉红虽主张涉案车辆未投保险、靳海燕在安徽有欠款,不让该车去跑,使其经营受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玉红、朱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言瑞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