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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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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同爽、鲁某甲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同爽,女,1976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同宏,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杨同爽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甲,女,2000年11月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杨同爽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同爽,女,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鲁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同宏,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鲁某甲之舅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乙,男,2005年11月13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杨同爽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同爽,女,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鲁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同宏,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鲁某乙之舅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付才,男,1944年12月7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杨同爽之公公。

委托代理人杨同爽,女,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鲁付才之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桂之(曾用名谢桂芝),女,1947年12月18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杨同爽之婆婆。

委托代理人杨同爽,女,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谢桂之之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培胜,男,1976年5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

法定代表人窦晓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小垒,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传涛,男,1982年9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同爽、鲁某甲、鲁某乙、鲁付才、谢桂之、赵培胜、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物流公司)、崔小垒、何传涛、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同爽、鲁某甲、鲁某乙、鲁付才、谢桂之于2014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0000元。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被上诉人杨同爽、谢桂之,被上诉人杨同爽、鲁某甲、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同宏,被上诉人崔小垒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培胜、万事达物流公司、何传涛、交运集团、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6日14时05分许,赵培胜驾驶豫F137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39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57KM+550M处紧急停车时,与其后由齐喜涛驾驶的豫NA7005号大型卧铺客车及崔小垒驾驶的豫A6WA18号轿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豫NA7005号大型卧铺客车副驾驶鲁瑞涛死亡、驾驶员齐喜涛、客车乘客张高亮、李盼盼、赵志清、李芳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认定:齐喜涛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长期在快速车道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其过错系形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培胜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长期在快车道上行驶,紧急停车时骑跨车行道分界线,崔小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赵培胜与崔小垒两人过错行为系形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赵培胜与崔小垒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万事达物流公司系豫F137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39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赵培胜系驾驶员,豫F137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豫F239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崔小垒系豫A6WA18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何传涛系豫NA7005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该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车辆保险期内。死者鲁瑞涛生于1974年6月3日,其生前与杨同爽系夫妻关系,有一子一女,子鲁某乙生于2005年11月13日,女鲁某甲生于2000年11月5日,均为非农业户口。死者鲁瑞涛父亲鲁付才生于1944年12月7日,母亲谢桂之生于1947年12月18日,二人育有三子女,为非农业户口。何传涛已向杨同爽方支付45400元,其中包含1400元医疗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责任认定,齐喜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培胜与崔小垒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何传涛、崔小垒、万事达物流公司分别作为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杨同爽方因鲁瑞涛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F137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豫F239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豫A6WA18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豫NA700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对杨同爽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多人受伤,故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的交强险部分,该院不予处理,对其余伤者予以保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因豫NA700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故应由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杨同爽、鲁某乙、鲁某甲、鲁付才、谢桂之因其近亲属鲁瑞涛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经计算为447961元,杨同爽、鲁某乙、鲁某甲、鲁付才、谢桂之因其近亲属鲁瑞涛死亡而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经计算为153160.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杨同爽、鲁某乙、鲁某甲、鲁付才、谢桂之因其近亲属鲁瑞涛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共计601121.50元,丧葬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经计算为18979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同爽、鲁某乙、鲁某甲、鲁付才、谢桂之的近亲属鲁瑞涛死亡,给杨同爽方造成较大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该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0元。本案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实习期内不允许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此事故发生时崔小垒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该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因其未对此质辩意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质辩意见不予支持。因何传涛已向杨同爽方预付45400元赔偿款,其中包含1400元医疗费用,因杨同爽方在本案中并未诉请医疗费,故该院对此1400元医疗费用不予处理,何传涛就此部分费用可向其所投保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剩余款项44000元折抵何传涛应赔偿的部分款项后,余款由杨同爽、鲁某乙、鲁某甲、鲁付才、谢桂之在领取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何传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同爽、鲁某乙、鲁某甲、鲁付才、谢桂之因其近亲属鲁瑞涛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01121.5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010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0025.1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40025.1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279550.25元,何传涛赔偿500元。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因何传涛已向杨同爽、鲁某乙、鲁某甲、鲁付才、谢桂之预付44000元赔偿款,折抵何传涛应赔偿的500元后,余款43500元由杨同爽、鲁某乙、鲁某甲、鲁付才、谢桂之在领取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何传涛。四、驳回杨同爽、鲁某乙、鲁某甲、鲁付才、谢桂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万事达物流公司负担3200元、崔小垒负担3200元、何传涛负担64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