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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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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1066号 原告靳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22日。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日。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1066号

原告靳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22日。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日。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前生一男孩已成人现外出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从2011年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父随母自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一份。

3、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

4、南召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原、被告199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某,1995年5月2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常为琐事生气,生气后被告去山东打工一直未归,原告起诉离婚,本院2014年12月8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已无感情,同意离婚,儿子随谁生活由其选择,也无共同财产,因被告在外地打工不能到庭开庭,邮回答辩状,希望法庭尽早缺席判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属自由恋爱,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原、被告1994年生育儿子韩某某,199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生气后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不归,儿子随原告在家生活。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被告在外打工,开庭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因此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已成年,随父随母自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赵 平

审判员 :闫学东

审判员 : 张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