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毛庆国,男,生于1970年10月28日。 被告秦太山,男,生于1969年5月20日。 被告张爱玲,女,生于1960年6月15日。 原告毛庆国与被告秦太山、张爱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以双方自愿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庆国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学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