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社桥民初字第101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二,男。 被告刘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9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杨明宣 审 判 员 裴延生 人民陪审员 奚丙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克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