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城民初字第046号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存海,男,56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腊月生气后被告即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 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3、户主刘付群及其孙子刘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甲的基本情况。 4、律师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杨某某在婆家闹别扭后已经二年有余不在婆家生活,现在婚生儿子刘某甲由原告父母抚养。 5、律师对吴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杨某某在婆家闹别扭后已经二年有余不在婆家生活,现在婚生儿子刘某甲由原告父母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虚假,隐瞒了婚姻期间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重大情况,故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南阳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材料。 湖北冬青医院出具的治疗资料。 社旗县唐庄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 上述三份证据均证实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患病时间 较长,原告未履行对被告的法定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二位被调查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系原告邻居,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认证为,因二位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生气,被告在生育儿子刘某甲后患上了精神疾病,2012年农历腊月生气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曾断断续续回到原告家中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一个孩子,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莹林 代理审判员 马艺哲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 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