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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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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闯闯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45号 原告:任闯闯,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洪洋,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闯闯与被

(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45号

原告:任闯闯,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洪洋,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闯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闯闯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春、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苏CU130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7812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5年3月17日1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社旗县西环路时,与张心都驾驶的豫RM972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45863元、施救费1200元、认证费32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认证费等共计490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和涉案车辆情况。

3、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1、价格认证意见书,证明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苏CU130Q号小型轿车损坏部件维修费用为44665元。

2、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认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配件及修理费为45863元、施救费为1200元,认证费为32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损失应在张心都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内承担,剩余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按车损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车损过高,认证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在车损险赔偿范围,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1、2、3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物价局并无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资质,且评估程序保险公司未参与,不合法,认为修理费、施救费金额过高,认证费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第二组证据1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资质证载明其资质范围具有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与鉴定的资质,修理费、施救费、认证费均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第一组系复印件的证据已经法庭进行核实,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闯闯所有的号牌为苏CU130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812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5年3月17日1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社旗县西环路时,与张心都驾驶的豫RM972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45863元、施救费1200元,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4665元,原告为此支付认证费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闯闯与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依约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虽实际支出修理费45863元,但经价格认证部门认证为44665元,应按该数额进行赔偿,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200元也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认证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然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被告关于应先有第三方交强险进行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闯闯车辆损失赔偿金44665元、施救费1200元、认证费3200元,合计49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