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社民小字第13号
委托代理人张东霄,社旗县霄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成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某以起诉时被告王某系小名,不是真实名称,且拒不提供真实姓名住址,以及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3日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华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