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 社郊民初字第126号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张明主,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霄,社旗县霄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陈某甲(反诉原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经被告的姑陈某乙介绍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50100元,随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因二人性格不合,现已分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100元。
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张明主于2015年7月13日对证人张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人张某某系原告陈某某的母亲,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家经过被告的姑陈某乙给了被告彩礼50100元;
原告的母亲张某某与介绍人陈某乙的通话录音一份。经当庭播放,该录音声音噪杂不清晰,谈话人的身份不明确,无法确定通话内容,通话人,通话时间。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介绍人陈某乙介绍认识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家给被告20000元属实,根本不存在50100元,但这20000元是原告赠予被告的,被告和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日常消费已经把20000元花费完了,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返还501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多次强行与被告发生性关系,被告拒绝遭受原告的暴力殴打。被告怀孕后,原告置之不理,反而与前女友联系,被告无奈自己去医院做了人流手术,留下后遗症现仍在治疗中,被告人流手术和治病费用3000多元,原告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人流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乙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被告陈某甲的姑,系原、被告的介绍人,2015年3月31日证人和原告及其母亲张某某去被告家,证人只知道当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为20000元,给没有给50100元证人不知道,证人对当庭播放的录音进行辨认,证人称不知道打电话录音的事,证人也从没有说过原告给付被告50100元。
浙江绿城医院无痛人流提示书、心电图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被告在该医院检查及于2015年7月1日实施人流手术花费药费共计1024元。
社旗县妇幼保健院2015年7月8日检验报告单、尿沉渣报告单、化验单,南阳市精神病医院2015年8月13日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人流后继续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76.2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的伤情照片八张,证明被告怀孕后,被告陈某甲与原告陈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厮打后被告受伤。
原告陈某某与其他女性的合影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陈某甲与原告陈某某同居期间原告仍然与其她女性交往。
原告陈某某针对被告陈某甲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称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同居期间原告强奸被告的问题不存在,发生过性关系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二人都有责任,被告怀孕后又去堕胎支付一定的费用、身体受到一定损害,但不能作为拒不返还彩礼的理由,法院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张明主于2015年7月13日对证人张某某调查笔录,原告的母亲张某某与介绍人陈某乙的通话录音有异议,被告异议认为张某某是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电话录音不清晰,且证人否认,被告承认收到过原告20000元,根本不是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确认介绍人证实的2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浙江绿城医院的无痛人流提示书、心电图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8张1024元,对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尿沉渣报告单、化验单,对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476.2元有异议,原告异议称因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怀孕和住院做人流的事实,所以无法证实其是否属实,但原告没有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怀孕及人流及后续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与女性合影的照片,被告陈某甲受伤的照片认为属实无异议,但原告称与其他女性合影的照片是与前女友的照片,被告伤情照片是因为原、被告闹矛盾,被告陈某甲先打原告,伤是被告陈某甲自己在地上蹭伤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其他女性合影的照片,被告陈某甲受伤的照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经被告的姑陈某乙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随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因二人性格不合,同居期间原告仍然与前女友联系并合影,被告怀孕后二人仍多次发生矛盾并厮打,厮打时被告身体多处受伤,双方为此分居。双方分居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在浙江绿城医院实施人流手术花费药费共计1024元,后在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及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76.2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100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人流手术及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金等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返还,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因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后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且同居期间原告仍然与前女友联系并合影,被告怀孕后二人仍多次发生矛盾并厮打,造成被告身体多处受伤,双方分居后被告又实施人流手术,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的精神赔偿金因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合法的夫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人流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1500.2元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行为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二分之一即750.1元,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彩礼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向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支付医疗费750.1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551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51元,被告陈某甲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