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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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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长娟诉河南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2015)社民商初字第217号 原告:于长娟,女,35岁。 被告:南阳东鑫冶金辅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铁敏,任经理职务。 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峰,任董事长职务。 原告于长娟与被告南阳东鑫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鹏钰集

(2015)社民商初字第217号

原告:于长娟,女,35岁。

被告:南阳东鑫冶金辅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铁敏,任经理职务。

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峰,任董事长职务。

原告于长娟与被告南阳东鑫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南阳东鑫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困难,向吴海云借款28万元整,约定月息1.6%,按季付息。但至今本息未付。2015年7月10日,吴海云将此债权转让给于长娟,并通知了南阳东鑫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为南阳东鑫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的所有借款作出承诺,为连带保证人。因此要求被告南阳东鑫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8万元及利息、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于长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海云向其转让债权通知了债务人南阳东鑫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于长娟未依法取得债权人身份,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长娟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903元退回原告于长娟,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于长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本品

审判员  康运生

审判员  宋士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